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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树云诉称,我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向我借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2015年2月27日,经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102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否则要承担每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刘**为朋友关系,被告刘**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102000.00元(拾万贰仟元*)限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月百分之五(5%)的违约金。(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刘**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任**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5%计算,原告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刘*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该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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