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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4时26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经青**医院往巨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巨石大道与华金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挡获,经检验,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期限应予扣除。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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