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窝藏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陶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罗某某(已判)通过魏某某(已判)介绍后,把魏某某、杨**(已判)及被告人杨**一起带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查看了三株桢楠树活立木后,以8000元价格向杨**出售该三株桢楠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杨**雇请先某某(已判)为其砍伐桢楠树并制材;通过魏某某及先某某雇请民工为其搬运桢楠;雇请阮某某(已判)驾驶长安车接送先某某及民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杨**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轿车到达杉树塝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阮某某驾驶长安车分两次从纳溪区境内将先某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罗某某、魏某某将先某某及民工带到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先某某手持电锯将三株桢楠树伐倒后制成材,魏某某等人则将制成短材的桢楠原木搬运出林地。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魏某某及民工在搬运桢楠原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杨**接到杨**电话后,驾驶轿车搭乘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采伐三株桢楠树均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窝藏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窝藏罪,且系自首、初犯。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不构成窝藏罪;2.被告人杨**系自首、从犯;3.被告人杨**送同案人杨*丙、先某某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其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罗某某(已判)通过魏某某(已判)介绍后,把魏某某、杨**(已判)及被告人杨**一起带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查看了三株桢楠树活立木后,以双方协商的价格向杨**出售该三株桢楠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杨**雇请先某某(已判)为其砍伐桢楠树并制材;通过魏某某及先某某雇请民工为其搬运桢楠;雇请阮某某(已判)驾驶长安车接送先某某及民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杨**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轿车到达杉树塝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阮某某驾驶长安车分两次从纳溪区境内将先某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罗某某、魏某某将先某某及民工带到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先某某手持电锯将三株桢楠树伐倒后制成材,魏某某等人则将制成短材的桢楠原木搬运出林地。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魏某某及民工在搬运桢楠原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杨**接到杨**电话后,驾驶轿车搭乘杨**逃离现场。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及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株桢楠树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被采伐楠木三个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经具有检验资格的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原木材积为2.85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

另查明,在同案人杨**、先某某的判决中已查证杨**、先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杨**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其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尺照片、提取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叙永县林业局林木调查报告、林**(2610)号物证鉴定书、工程师资质证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明、木材检验员证书,大元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砍伐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现场情况、立木蓄积等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8月12日之前差不多有一个月的时间,我陪哥哥杨**在一个叫魏某某,还有一个叫什么四的人带领下到江门峡里面看了三株桢楠树,当时在现场并没有说好价格,说用电话联系具体事情。请砍树子和搬树子工人的工钱由杨**出,工人由魏某某和叫什么四的负责请。2014年8月12日晚上大概九点多,他们砍树子的时候,我开车送杨**到砍桢楠那里,杨**上去了。2014年8月13日凌晨接到杨**的电话说砍桢楠树出事了,树子是偷的,当时还有警察在现场,我把杨**带起走了。”以证明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

4.同案人杨**的供述:“当天晚上我没有上山,只是买了吃的东西让人提上去给那些工人们吃,后来我听说砍树子被人发现了,当地的村民吼起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杨*甲让他来接我,杨*甲就开车过来把我接走了。在慌忙中,我还把我的电话掉在了那里。我虽然没有在山上,但是我知道3株桢楠树都被砍倒了,工人们正在搬制成短料的原木时被当地村民发现了。当天晚上工人们在山上吃的食物有矿泉水和饼干,矿泉水是杨*甲车上本来就有的,饼干是我在上马的时候买的。我的脚不方便,所以是那些工人们提上山去的。我一共买了3株桢楠,在砍树子的一个多月前,我、杨*甲、魏某某,还有江门镇大元村的罗*(罗某某)一起去看的,桢楠树是罗*和魏某某指给我的。当天晚上我没有上山,只是买了吃的东西让人提上去给那些工人们吃,后来我听到有人说砍树子被人发现了,当地的村民吼起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杨*甲让他来接我,我给他说‘出事了,当地村民吼起来了’。然后杨*甲就开车过来把我接走了。当晚工人们在山上吃的食物有矿泉水和饼干,矿泉水是我弟弟杨*甲车上本身有的,饼干是我在上马的时候买的。在砍树子的一个多月前,我和杨*甲、魏某某、罗*一起去看的,桢楠树是罗*和魏某某指给我的。第一次去看树子,我的腿受伤了,行动不方便,我就给杨*甲说,我的一个老表魏某某在叙永县江门镇给我介绍了几根桢楠树,叫他开车送我去看一下。我虽然没有在山上,但是我知道3株桢楠树都被砍倒了,工人们正在搬制成短料的原木时被当地村民发现了。”以证明被告人杨*甲的犯罪事实。

5.同案人罗某某、先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李**、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等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

6.(2014)叙永刑初字第249号、(2015)叙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案人的判处情况及杨**、先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助杨**等人非法采伐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非法采伐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杨**犯窝藏罪,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杨**在案发后把杨**接走,系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宜单独认定窝藏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本案二被告人非法采伐三株楠木,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已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杨**于2014年8月15日经传唤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后外出,公安机关予以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虽没有如实供述其明知砍伐楠木的事实,但庭审时如实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可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因杨**、先某某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非系被告人杨**协助抓获,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有关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