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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第七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岱宗村七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岱宗村七组的主要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所在的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代表和社长开会讨论本社集体所有的三关鱼塘的承包经营事宜,会议决定于2013年4月30日将三关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向全社会公开招标。2013年4月30日,全社40多人参加招标会,三关鱼塘的原承包人陈**未参加投标,原告经现场公开投标,以每年一千元的承包费获得三关鱼塘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中标后,当即向社上缴纳了壹万元的承包费。后原告准备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养殖经营,要求被告交付鱼塘。被告告知原告原承包人未对鱼塘进行清塘,要求原告等待。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鱼塘,被告均以陈**未清塘为由不予交付,导致至今原告无法进行实质性经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集体所有的三关鱼塘交付原告经营、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岱宗村七组辩称:现任社长个人不能代表生产队,以前的钱是怎么收的,现任社长不知道,是前任社长陈**收的,现任社长没有收原告的钱;承包的事发生在2013年3月,现任社长是7月份才上任的,对承包的事情不知道;以前开会承包鱼塘以及第二次投标现任社长均未参加,陈**清楚;这个事现任社长上任后多次调解均未成功;收钱盖章的事是他人硬要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岱宗村七组村民,三关鱼塘系被告镇岱宗村七组集体所有的鱼塘。2013年4月20日,经被告岱宗村七组原社长陈**与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于10天后即2013年4月30日对三关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以1000元/年为底数进行公开招投标。2013年4月30日,全社40多人参加招标会。同时,相关人员给三关鱼塘原承保人陈**打了两次电话,但陈**未能到会。原告经现场公开投标,以每年一千元的承包费获得三关鱼塘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中标后,当即向原社长陈**缴纳了壹万元的承包费。陈**随后将承包费壹万元分与各村民。后原告准备对所承包的鱼塘进行养殖经营,要求被告交付鱼塘。被告告知原告原承包人陈**未打渔清塘,要求原告等待。嗣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鱼塘,被告均以陈**未清塘为由未能交付。期间被告、岱宗村村委及相关村民代表多次组织原告与陈**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陈**的说明、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将集体所有的三关鱼塘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三关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承包费以后,被告应依约将三关鱼塘交予原告进行养殖经营。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将三关鱼塘交付原告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关鱼塘交付原告刘*经营;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承担承担44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岱宗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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