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宁市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8月26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因欠高利贷2万元钱,决定购买毒品用于抵债,遂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朋友罗某某(已判刑)、张**分别以农行转账的形式共计支付3900元定金给夏*(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同日,张*乘坐刘*开的一辆租来的牌照为川JZ0975起亚商务车到成都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张*在成都2.5环的五大花园红绿灯路口拿到夏*托人交付的电热扇一台,电热扇底座藏有毒品。后乘坐刘*开的川JZ0975起亚商务车回射洪。当日23时许,在射洪**省道205线“山水唐城”外,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挡获。当场从放在车尾箱的电热扇底座内,查获用胶带包裹好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两袋(净重139.31克)和用蓝色塑料布包裹好的红色片剂可疑物一袋(净重9.77克)。经鉴定,在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63%;在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购买,从异地运输至本地用于抵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因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运输毒品不是为了谋取暴利,购买毒品是为了将朋友张*抵押在高利贷处的车辆赎回来,没有贩卖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在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检举夏*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张*将登记在其朋友张*堂姐张*乙名下,实际为张*所有的宝骏牌川JZ5890小轿车抵押给一名叫海*的人,并获取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为及时还款给海*并将抵押轿车赎回,张*找到自称为“夏*”(以下称“夏*”)的人购买毒品,欲用毒品抵偿欠海*的高利贷。张*让曾欠其钱的朋友罗某某、张*甲通过在农业银行ATM机上无卡现存的形式将人民币3900元定金转给“夏*”。2014年12月22日,张*邀约刘*帮其开一辆租来的牌照为川JZ0975起亚商务车到成都。当日19时许,张*在成都2.5环的五大花园红绿灯路口拿到“夏*”托人交付的底座藏有毒品的电热扇。当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县广兴镇省道205线“山水唐城”外,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将张*、刘*驾驶的川JZ0975起亚商务车挡获。当场从车尾箱内取出一电热扇,在电热扇底座内查获用胶带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9.3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3%。用蓝色塑料布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9.7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及相关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23:42至2014年12月23日00:15对张*、刘*二人驾驶的川JZ0975起亚牌商务车进行了搜查,查获并扣押了该车和该车后备箱一个黄色小太阳牌电热扇,电热扇底座内有用黄色胶布包裹的2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后公安机关对张*、刘*租用的起亚牌商务车予以了发还。

(2)公安机关对张*进行人身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手机一部(白色OPPO直板,号码为18582019737);钥匙一把(车牌为川JZ0975的车钥匙);行驶证一本(车牌为川JZ0975的汽车行驶证);高速公路通行发票一张(通行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17时55分至19时04分);

4.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驾驶的川JZ0975起亚牌商务车后备箱内发现一个黄色小太阳牌电热扇,电热扇底座内装有两袋用黄色胶布包裹的白色晶状体可疑物,称重为毛重为155.09g,皮重15.78g,净重139.31g,取样4.66克,作为1号样;对蓝色塑料袋包裹好的一袋红色片剂可疑物称重,毛重为11.17g,皮重1.40g,净重9.77g,取样0.39克,作为2号样;

5.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称量授权证书、鉴定聘请书、理化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白色晶体总重155.09g(皮*15.78g,净重139.31g),红色片剂11.17g(皮*1.40g,净重9.77g)。(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821号:白色晶体编号为2014-821-01,红色片剂编号为2014-821-02。从2014-821-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821-0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822号:对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3%。(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821号、(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822号两份鉴定意见结果已通知张*;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附件,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

(1)射*(禁)调证字(2014)063号:向成德南高速三台管理处调取张*、刘*乘坐的川JZ0975轿车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入高速路口的相关资料,证实张*从成都购买毒品运输回射洪的路线。

(2)射*(禁)调证字(2014)065号:向中**银行射洪分行调取卡号为6228480468012589676的户主信息及2014年12月以来的交易明细等相关资料。证实该卡户主为夏*,该卡于2014年12月22日存现一笔人民币2900元,一笔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与张*供述、罗某某、张*甲证实一致。)

(3)射*(禁)调证字(2014)062号:向射洪县联通分公司调取18582019737的机主资料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号机主为张*,且张*与“夏某”(电话号码18328663554)有频繁通话;

7.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运行轨迹清单,证实刘*于2014年12月18日与射洪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租赁汽车牌照为川JZ0975。以及该车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的行驶情况记录;

8.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张*、刘*尿检呈阳性;

9.涉案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抓获张*当时搜出毒品的照片、张*指认毒品、称毒品毛重的照片。川JZ0975汽车出入成德南三台收费站录像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

10.射洪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

(1)张*提及的海娃,因海娃身份未查实,故暂未将海娃抓获。

(2)抓获张**,侦查人员在电热扇底座内查获一坨用黄色胶布包裹好的毒品可疑物,当时侦查人员看见该毒品可疑物未用黄色胶带缠绕部分为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并能够分辨出有两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故在搜查笔录描写为“两袋用黄色胶布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后在遂宁市计量鉴定测试所称重时将该黄色胶布拆开后发现两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之间包夹了一个蓝色小袋,该蓝色塑料袋内装有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9.77克;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于2014年12月17日因违反交通规则被记13分,无法自己开车到成都;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JZ5890宝竣牌汽车现所有人为张**,原所有人为张*的堂姐张*乙;

13.射**民法院(2012)射洪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射**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1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

1.刘*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张*给其打电话叫其和他一起到成都去,张*告诉其到成都去找张*收钱,张*是其的一个社会朋友,张*是射洪城里的人,家庭住址不详。张*联系了射洪县川山堰的租车公司,由其与租车公司签的租车手续,租用了车牌为川JZ0975起亚商务车。因为张*没有驾照,其去帮他开车。两人一起到了成都,张*叫其等他,张*坐出租车去找张*。回来时,张*手里拿着一个取暖器放在车子尾箱里,接着其就开车和张*一起回射洪,当他们行至广兴镇205线山水唐*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挡获了,当时从他们车上的取暖器内搜查出160多克白色晶体可疑物。

刘*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

2.张*证实,其和张*是社会朋友关系。因贷款手续不齐,就打算把他的宝骏牌牌照为川JZ5890小轿车拿去抵押借点高利贷来向银行活动关系,于是张*就联系社会上放水的人把他的宝骏车拿去抵押了两万元出来,他们就把这个钱拿去去活动关系但是贷款迟迟没办下来,他的车就一直没有取回来。前几天其父亲知道这个事情了,就主动跟张*联系,让张*必须想办法在今年12月23日凌晨把车取出来,但张*却在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宝骏牌川JZ5890小轿车登记在其堂姐张*乙的名下,平时是其在开。张*去抵押车子,给其说了的并获得了其同意了的。张*是2014年12月初去抵押车的。该车驾驶证是放在车子里的。张*要吸毒,前几天他们还一起吸食了冰毒。

张*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

3.罗某某证实,因之前其父亲生病借了张*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张*让其给一个叫“夏*”的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打款2000元。其在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农业银行打的款,但因其身上没那么多钱,只给“夏*”打了1000元。

罗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

4.张*甲证实,其和张*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4年12月22日下午,张*打电话让其给一个户主名字叫“夏*”的农行卡号上打3000元。当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位于太和镇北转盘的农业银行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在该卡上存了2900元钱,当时还有100元其拿去买烟抽了,就少存了100元。其不知道张*拿这笔钱干什么。

张**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

5.张*丁证实,张*是其儿子,张*和其儿子是朋友。在2014年的时候张*买过一辆乐驰牌小汽车,车牌号是川JZ5890,是用他堂姐张*乙的名字上的户。2014年12月张*把自家那辆川JZ5890轿车抵押到社会上,抵押了两万元高利贷钱。其知道此事后,多次到张*家或给张*打电话,催促张*把车子取回来。张*答应其在2014年12月22日晚12点之前把车子取出来,结果当天晚上11点过其给张*打电话他就一直不接了;

6.张*乙证实,川JZ5890这辆车是其堂弟张*的,他按揭买的,因为他没有工作单位,就把车子的户上在其头上的。听其幺爸(张*父亲)在闹,说张*他们把车子抵押借高利贷了,幺爸还问其晓不晓得车子抵押到哪里去了,其说不知道。后来听张*说他们自己想办法去把车子从高利贷那里取出来的;

7.胡*证实,其系翔运汽车租赁公司前台。2014年12月18日下午6点有两个小伙子到翔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当时租车的是刘*本人和另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所租车辆为起亚佳乐商务车,车牌号川JZ0975,这两个小伙子我都认得出来。

胡*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刘*。

8.射洪县公安民警何某某、赵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检举“夏*”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但该案属于成都市金堂县管辖,准备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对检举人员的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

张**,其与张*商量向银行贷款20万,因手续不够,通过贷款的可能性小。就把登记在张*表姐张*乙名下,实则为张*所有的一辆雪佛兰宝骏车抵押给社会上放高利贷的海娃,抵押了2万元钱,利用这2万元钱去银行找关系让其贷款通过审核。张*的父母知道此事后,就让其去把车赎回来。其就给“夏*”打电话让他给其铺两万元的货(毒品),先给“夏*”打一部分定金,其他的钱以后再还给“夏*”。其让之前欠其钱的朋友罗某某和张*甲在射洪县**农业银行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夏*”农业银行卡上打了3900元。其后,其和刘*一起去城北虹桥路的翔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川JZ0975的黑色起亚商务车。因其驾驶证分被扣完了,租车时要复印驾驶证,就用刘*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车合同也是刘*签的。其没有告诉刘*去成都干什么,刘*是不知情的。“夏*”让其在成都2.5环的五大花园红绿灯路口等他,然后“夏*”叫人拿了一个烤火箱给他。其拿到东西后就回到刘*开的车上,把烤火箱放到车子的后备箱里。然后其就让刘*开车回射洪,快到射洪时其和刘*就被公安机关挡获了。

当天两人是先走国道到三台,从三台上成德南高速到成都,从成都回来是原路返回的。

被告人张*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了证人刘*、罗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曾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提出只是运输毒品,购买毒品是为了抵偿高利贷,不是用于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检举“夏*”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刘*、张*、罗某某、张*甲、胡*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丁、张*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在张*、刘*租用的牌号为川JZ0975起亚商务车中查获的毒品及抓获现场刑事照相及同步录音录像,汽车运行轨迹清单及高速出入口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称量取样封存及定性定量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为抵偿欠海娃的高利贷并为赎回抵押在海娃处朋友张*的雪佛兰宝骏牌轿车,从“夏*”处购买毒品并邀约刘*租车运输回射洪的事实。张*这种以毒抵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其次,张*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据此,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的张*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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