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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同时还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7130.18元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欠货款,致使原告的货款资金无法及时回笼,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7130.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有关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2、发货通知单,证明送货的事实;3、货款结算确认书,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7130.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L/X2014-007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最高垫资金额20万元,超出部分款到发货,铺垫款应于每两个月结清一次,且须于6月25日及12月15日前分别结清。若三个月内无购销业务产生,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欠款。若购销业务正常持续,被告也须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同进约定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所购门窗型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货款结算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7130.18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上述欠付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收原告所供货物之后,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限公司支付货款407130.18元以及违约金40713元,共计44784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元,保全费2556元,共计10574元,由被告四**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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