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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陈**与杨**、唐*、四川省**有限公司及四川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陈**因与被申请人杨**、唐*、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陈**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了错误分析及放大理解,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先入为主默认2007年11月14日陈**从案外人陶*处收回的购房款抵作了工程款。虽然结算总价370万元确实包含了陶*的购房款,但该笔款项到底由谁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的情况下,却得出了与一审不同的分析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钟**、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杨**、唐*直接向陶*退还82.708万元购房款后,再审申请人钟**、陈**应得到多少工程款余额。本案存案证据及庭审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款共计370万元,且该款中包含陶*的82.70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虽然陈**在再审申请中称,其本人收取的82.708万元已经交给了杨**,但该事实没有得到杨**认可。且从双方约定该房款抵作工程款以及其后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均确认此款包含在370万工程款中,特别是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付工程款明细》中,82.708万元款项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陈**称82.708万元房款已经交给杨**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经协商,北湖客家生态公园建设工程款总价370万元,包括已支付款、一套房款由施工方*以及利息和各项补贴在内……”。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修建费用370万元,此款含退还2007年11月14日第五幢建房款,其中已付款约200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付工程款明细》“经双方核认,已支付263.708万元(含房款在内),余欠106.292万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在2010年10月19日前,双方约定陶*的82.708万元购房款由钟**、陈**退还。即钟**、陈**要得到106.292万元工程余款必须退还陶*82.708万元购房款。

2010年10月23日,杨**、陶*、陈**等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将支付陶*房款的主体由陈**等变更为杨**等。在370万工程款(含房款)不变,陈**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82.708万房款交给了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杨**等已经付给陶*的82.708万元购房款从杨**等欠陈**的106.292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钟**、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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