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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明星与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明星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支公司)、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15分,王**无证驾驶川Q40C03号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万人广场往紫云街方向行驶至滨江**路口处左转,与对向直行的廖**所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廖**就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向宜宾**法院提起诉讼,宜宾**法院在2014年8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廖**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后,因安邦财**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安邦财**支公司在中国工商**务处理中心向廖**账户汇入12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川Q40C03号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代明星,在安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0时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代明星将川Q40C03号摩托车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安邦**支公司以王**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其在赔偿以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刘**作为王**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明星作为Q40C03号摩托车车主,明知王**没有驾驶证,还将车子交给王**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刘**、代明星连带赔偿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费用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刘**、代明星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依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金额作出认定,予以认可。代明星将投保车辆借给王**,王**无证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安邦**支公司要求追偿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廖**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代明星明知王**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属无证驾驶,仍将投保车辆借给王**使用,所以代明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代明星明知王**系未成年人,还将车借给王**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认定代明星、王**对上述垫付款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王**系未成年人,刘**作为王**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王**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60000元;二、被告代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刘**负担675元,由被告代明星负担675元。

一审宣判后,代明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其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向交警队的陈述趁其洗澡时,王**拿走了其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因此一审认定其明知王**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仍将投保车辆借给王**的事实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王**,车辆是王**私自开走。3、上诉人没有借车辆给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邦财**支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交通事故的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作出的,是公正的,生效判决不可更改。如果是盗窃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使用车辆的人无证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否向车主追偿?

本案当事人王**无证驾驶代明星的摩托车与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廖**受伤。交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明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有追偿的权利。

上诉人代明星主张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侵公人主张追偿权,而本案中是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直接造成廖**受伤,当属法律规定的侵权人。代明星只是车主,非直接造成廖**受伤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代明星只是车辆所有人,其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只能向王**追偿,向代明星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明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60000元;被告代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1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邦财产**宾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共计2650元,由被上诉人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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