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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钢绞线,2014年8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35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成都**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货款属实,因长期亏损,现无力偿还该债务。双方交易已达近10年,欠款是长期形成的,此前原告未向被告成都**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自2008年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限公司提供钢绞线,双方不定期对账,被告根据对账确定的金额进行付款。原被告在2008年3月-2014年10月期间,进行了多次对账。2014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3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成都**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形成《2014年10月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初被告成都**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235万元。该对账单加盖有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和被告成都**限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成都**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37份、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成都**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成都**限公司欠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货款235万元。此后,被告成都**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付款,故对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方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方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冶金**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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