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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郑*于2013年1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10月21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郑*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系恋爱一年后才结婚,有夫妻感情基础;其次,我没有做对不起我们家庭的事情,我也时常关心原告及其父母;再次,我对原告有感情。婚后,因我们没有孩子,我们四处寻医就诊,我做了输卵管手术,就是想有个我们共同的孩子,为此,我还遭遇了一次宫外孕,但我无怨言。综上,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13年1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10月21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原告王*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基础。本案中,仅有原告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被告郑*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郑*对原告王*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均年轻,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郑*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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