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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钟**经营的采砂船和铲车使用的柴油一直由我负责提供,2014年8月8日我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张,被告欠我柴油款369000元。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立即给付我柴油款3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钟**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油款现金369000元”,被告钟**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在该欠条上被告用括号注明以前欠条票据作废。因被告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油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向原告陈**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是对所欠柴油款进行确认的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原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柴油款3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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