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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责任公司与孙*、曾**、四川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孙*、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孙*、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从2004年就经营氨基酸事宜展开合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550万元,投资协议每年一签。由于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决定终止合作,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累计出资550万元,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1.63万元分红款。被**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原告投资本金550万元以及支付分红款141.63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到2015年1月16止,被**公司以55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础按照24%/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第五条约定,被**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原告款项(包括利息损失补偿、投资本金及分红款),则每延迟一日按照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被告孙*自愿对被**公司应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分红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与孙*系夫妻关系,曾**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公司未按约给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550万元及应付分红款141.63万元;2、被**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16.5万元;3、被**公司以691.63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037445元);4、被告孙*、曾**对上述第1、2、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本金550万元及分红款141.63万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分红款,不应再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现因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被告孙*与曾**已离婚,曾**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曾良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起,原**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中**责任公司就合作经营氨基酸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鼎**司出资200万元。后原告与被**公司继续就该项目进行合作。2014年11月20日,原**公司、被**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中**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确认书》,载明甲方(鼎**司)和丙方(四川中**责任公司)于2004年开始经营氨基酸贸易项目;各方确认甲方共计投资人民币550万元经营氨基酸贸易项目,该投资款的返还及相应投资分红均由乙方(中**司)向甲方承担。2014年12月2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孙*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鼎**司自2004年起就合作经营氨基酸事宜出资55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中**司应当向鼎**司支付1416300元分红款;中**司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鼎**司投资本金550万元及应付分红1416300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签署到2015年1月16日乙方(中**司)归还甲方(鼎**司)欠款前尚有几个月期限,为弥补甲方资金利息损失,乙方承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以55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甲方补偿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甲方款项(包括利息损失补偿、投资本金及分红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丙方(孙*)自愿对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投资资本金550万元及应付分红款14163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分红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并要求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分红、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相应款项,故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与曾**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双方在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书》、《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被告孙*与曾**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书》、《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司未按约返还投资本金550万元及分红款141.6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16.5万元(550万元×年利率24%÷360天×45天),符合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返还甲方款项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孙*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曾**是否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行为,虽然发生于与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保证行为系孙*个人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孙*的保证行为认可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鼎**责任公司投资本金550万元、分红款141.63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6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16.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691.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中**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1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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