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彭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就民事部分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彭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约11时20分,自己与被告人赵某某因土地发生口角言语纠纷,之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打伤自己的面部,并打掉自己的三颗牙齿。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8367.96元(包括安装义齿的费用138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24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417.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彭某某的牙齿不是自己打掉的,而是被带掉的,且自己也被咬伤了,不认可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徐**、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与彭某某系邻居,因土地纠纷自诉人曾多次辱骂、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本案也是自诉人主动挑衅引起,具有重大过错,且面对自诉人的殴打行为被告人赵某某只是作出正常抵抗,原告的牙齿掉落是挣扎导致,被告人赵某某自己也受了伤,即被告人赵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对方的目的,也没有非法侵害的行为,且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均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另外,自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并应承担被告人赵某某的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且自诉人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无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续医费均包含了安装假牙的整形费用,不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自诉人于2015年2月份就回到林丰乡务农,故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只有第一天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只应按一天计算;无车票、次数及日期相印证证实,故交通费不予认可。

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彭某某平时与自己有矛盾,经常辱骂自己。2015年2月24日上午,自己在地里挖地,彭某某辱骂自己后还跑到地里殴打自己,把自己左手中指和右手手肚子等多处咬伤。经鉴定,所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00元,并请求由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承担诉讼费。

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不认可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谢**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侵犯彭某某的土地承包权挑衅滋事,继而对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彭某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应由反诉人赵某某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民事损失共计28917.96元,同时驳回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彭某某是邻居,两人因为门前土地和公路的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的地里务农,彭某某因即将外出便主动找被告人赵某某解决该矛盾。被告人赵某某以彭某某骂自己为由,二人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自诉人彭某某下嘴唇的三颗门牙脱落、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抓伤。被告人赵某某左手中指咬伤,右手手掌咬伤致右手小指肌腱断裂。后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自诉人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1d12牙全脱位;2、轻型颅脑损伤;3、面部多处抓伤;4、陈旧性额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额面外科护理常规、口腔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1、保持口腔清洁,软食;2、3月后可于口腔科行c1d12缺失牙义齿修复;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用去医疗费4567.96元。2015年3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自诉人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彭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彭某某行康复治疗及右下第1牙、左**、2牙修复及更换之续医费,累计需人民币13000元,彭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25日自诉人彭某某到宜宾相运口腔门诊部安装假牙,用于医疗费138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书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彭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彭某某损伤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2、彭某某续医费评估7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右手手掌处咬伤,2015年11月24日到宜宾**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肌腱陈旧性断裂。2015年12月1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jssf/lc-01)《法医临床作业指导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6-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赵某某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性质转换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24日11时34分李某某报案称妻子彭某某与邻居赵某某发生抓扯。经鉴定,彭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将此案由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同年7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溪区林丰乡金光村1组26号赵某某家凼头的地里。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彭某某外出务工后,家里的田地交由母亲管理。后来母亲把家里的田地拿给赵某某他们种。从那之后的第二年开始,两家就因为土地、公路的事情一直在闹矛盾。2015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家里突然听到邻居丁*甲喊了一声”老子一棒棒敲死你”,于是立即跑到房子坝子外面去看。当时丁*甲拿着一根竹子棒棒在他房子凼头的公路上,其把丁*甲吼住后看到邻居赵某某从她家旁边的地里爬起来,老婆彭某某在地里晕了一会儿也站了起来并稀起嘴巴告诉自己她的牙齿被打掉了。其跑到地里,看见彭某某的嘴上有血,门牙掉了四、五颗,脸上有抓伤,旁边地上有血,赵某某的脸上也有抓伤,手也受伤了,随即报了警。双方在地里理论,不久警察就来了。送到宜**医院治疗时其才知道老婆彭某某被打掉了三颗牙齿。后来听彭某某说她当时看见赵某某在地里干活,就跟赵某某说还有几天就要外出了,让赵某某不要乱骂人了,然后彭某某准备看自己的地是否被赵某某挖到了,结果就与赵某某在地里抓扯起来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赵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某某与自己是亲戚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上午11点多,其骑摩托车搭载蒋某某经过聂某某门口时听见聂某某屋背后闹哄哄的,于是把车停在聂某某屋旁边,然后和蒋某某一起走到10多、20米远的地方看。当时背对自己的赵某某用左手把彭某某按在地上,另一只手用拳头正在打彭某某,打了二、三下,彭某某抓着赵某某的衣服往外推,旁边没有人。其看了一分钟左右就骑车走了,没有看见双方的受伤情况。她们好像为了土地问题有些矛盾。其大概是2015年农历4月早上11点林**出所所长打电话喊自己去作证,其下午1点多去的派出所。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赵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11点多其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经过聂某某屋门口时听见聂某某屋背后闹哄哄的,王某某就停下车和自己一起从聂某某的房子旁边过去看。当时彭某某、赵某某都抓着对方的衣服,之后赵某某用左手把彭某某按倒在土上,右手用拳头在打彭某某,双方都在抓、打对方,赵某某、彭某某的老公都在旁边看。看了不到一分钟,其就把王某某喊走了。她们打架的地势要高一些,且距离自己接近20米,所以没注意双方的受伤情况。她们两家是多年的老冤家,随时都在扯。其大概是2015年农历4月上午林**出所所长打电话喊自己去作证,自己下午三点多过去的。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彭某某、赵某某因为换土地和公路的事情闹了很多年,其经常看见赵某某脸上被彭某某打得稀烂。2015年2月24日那段时间赵某某的手掉着,用不上力,而且部分牙齿也没有了。彭某某2015年近一年都在林丰乡青山村,没有出去过,自己经常在赶场时碰见彭某某。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与赵某某、彭某某都是邻居。赵某某与彭某某两家因为地和修公路的问题,经常吵架,关系非常僵。案发后第二天其看见赵某某脸上到处是伤,牙齿缺了,手也吊起,当时赵某某说是被彭某某打的。彭某某原来在外打工,2014年腊月回来后就一直没有出去,2015年8月份彭某某还在家请人煮饭、修路。彭某某家拽得很,占了赵某某的地不说,还叨、打人家,大家都觉得彭某某欺人太甚。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跟赵某某两家的房子是紧挨着的,一个坎上一个坎下。由于自己外出务工,门口及其他地方的地就给赵某某他们种了。后来老婆婆把地收回来了,赵某某就经常骂自己一家人。后来又因为修门口的公路的问题,一直在闹矛盾。2015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家里的坝子洗、晾衣服,看到赵某某在门口的土里耕作。于是其告诉赵某某自己过两天就要外出务农了,让赵某某要骂就当面骂,不要等自己走了才在背地里骂,想让赵某某把这个事说一下,赵某某就开始乱骂,之后二人便发生了口角。赵某某把自己拉到下面的土里,自己就从土坎滚到土里了,接着赵某某把自己按在地上,用手来撕自己嘴巴并扯自己的头发,其便咬了赵某某的手一口,松口后也去撕赵某某的嘴巴。赵某某被咬的手挣脱后,就一拳打在自己的门牙上,打掉了三颗门牙。其挣脱起来,也把赵某某按在地上,这时赵某某就喊,她的老公丁**、儿子丁*甲听到后就从家里过来并说老子一棒棒敲死你,自己的老公李某某听到后就跑到自家的坝子里对自己喊:”赶快放手。”其说:”自己的牙齿被打掉了。”然后松手站起来。当时赵某某的儿子拿着一根竹棒跑到距离自己只有一尺远的地方,赵某某的老公都跑到土边上了,赵某某还在拦她的儿子,不让她的儿子打自己。之后就没有打了,还报了警。赵某某的手和脸上有抓痕,安的牙套,自己除了手上有抓痕外,三颗门牙被打掉了,扯掉了一些头发。自己的牙齿以前自身没有问题。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跟彭某某的房子隔得很近,一个坎上一个坎下。以前自己承包了鱼塘,彭某某家的人来烧自己的鱼,从那以后其就不安逸彭某某家。后来又因为修公路时自己把拖的砖堆在公路边上挡着彭某某他们过路又产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家里旁边的土里挖地,彭某某在她家门口带脏话地对自己喊:”我在家里你就骂嘛,等两天我外出了,你就在我家骂我的妈嘛。”刚开始自己没理会,彭某某一直骂,其就回骂过去。当时彭某某的老公和父亲都在家门口的,彭某某的父亲还劝了一下彭某某。但彭某某一边骂一边朝自己的土边上走,其就一直回骂过去。彭某某走到自己土里时顺手打了自己一耳光,双方就抓扯起来。彭某某把自己按在土里,左手按住自己的右手,右手打自己的嘴巴,自己的7颗假牙被打掉了。其用左手扯彭某某的头发,彭某某就用嘴咬住自己的左手中指,接着其把右手挣脱后去扯彭某某的头发,彭某某的嘴就稍微松点了,其就用力一带,把她的门牙带掉了两、三颗。由于手背咬痛了,其就又用右手继续抓彭某某的头发和脸,结果又被彭某某咬住自己右手手肚子处,于是其用左手逮彭某某的头发。之后自己遭不住了,就喊打死人了。后来彭某某的老公拿了一根铁棒棒站在他家门口,被他的老丈人招呼到后,李某某喊彭某某起来了,不要打了,已经报警了。此时自己的老公、儿子也从家里跑出来,儿子拿了一根竹棒站在家的凼头。彭某某起来后,二人就分开没再抓扯了,但还在那里互相乱骂。

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3000元。2015年12月21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

(3)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

7、病历、照片,证实彭某某因c1d12牙全脱位、轻型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2月24日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

8、门诊登记本、病历、照片、证明,证实经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卫生院、南**民医院诊断赵某某左手中指、右手手肚子处咬伤,致右手小指屈曲、活动受限。

9、座谈笔录,证实赵某某与彭某某两家曾因土地纠纷由宜宾市南溪区司法局林*司法所组织座谈,座谈未果。

10、照片,证实案发前赵某某故意倾倒废弃物、垃圾并堆放建筑材料在彭某某的必经道路上。

11、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彭某某与广州市**服装加工厂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后于同月5日入职,年收入为57000元,但从2014年3月份起,彭某某均未领取工资。

12、发票,证实赵某某的鉴定费为600元,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2100元;彭某某的医疗费为4567.96元、安牙费13800元、鉴定费1300元。

13、户籍证明、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自诉人、反诉人均未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自诉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因土地、公路产生矛盾,两人进而发生抓扯,造成两人均受伤、自诉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轻伤的后果。虽然两人在抓扯中自诉人造成了轻伤,但自诉人彭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轻伤行为系被告人赵某某打击所致,故自诉人彭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在该次纠纷中,自诉人彭某某以及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均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彭某某医疗费18367.96元、误工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60元/天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续医费7500元(头昏头痛治疗费和更换一次假牙费用)、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6567.96元;赵某某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7750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在该起纠纷中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10627.18元;

三、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50元;

四、以上二、三项判决经品迭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597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自诉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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