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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限公司与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濛阳雨润现代食品城”项目向原告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需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还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总计购货445344.37元货物,向原告支付了264992.42元货款,2014年9月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9543.27元。原告多次催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43.27元,并按合同总额10%标准支付违约金4453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发货单16张及发票6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445344.37元,以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1份,证实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交易总金额445344.37元,及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8月仍欠原告货款179543.2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购买“川路牌”塑料型材。在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川路”牌塑料型材产品,产品单价随行就市,若购销业务正常持续,被告须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双方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进行对账,确认交易总额445344.37元,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79543.27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显示,可认定截止2013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43.2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543.27元的请求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的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就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欠款金额、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邡市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川**限公司支付货款179543.27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什**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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