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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招诉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赶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号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705号C幢1单元8楼5号房屋系原告个人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而应当定为离婚纠纷,涉案房屋是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的财产,本案是处理离婚案件的继续,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涉案房屋是被告购买的,被告有权居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证明以“罗辉招”的名义购买的通川区西河路1号C幢1单元8楼5号住房的所有事项均为被告王**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是被告王**在支付,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贷款;

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在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购买了通川区朝阳西路C幢1单元8楼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

4、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庭审中原告罗*招明确表示购买了通川区朝阳西路C幢1单元8楼5号住房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付的房款;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通川区朝阳西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8-5)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

6、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桁车梁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多年来一直从事活动板房彩钢大棚的制作安装等工作,购房、购车以及与原告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的各项开支,全部是被告所得支付的;

7、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但世见处借款3万元,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

8、证人但世见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王*甲,2005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王*乙。2009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达州市**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达州市**责任公司开发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号(8-5)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1.2平方米,总价款272392.00元,首付82392元,贷款1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与其妻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该房屋按揭贷款均以被告名义偿还,于2013年4月1日还清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13年初,被告与其妻李*协议离婚,同年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罗*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罗*招与被告王**离婚。关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号(8-5)房屋的产权认定及分割,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现原告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号(8-5)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705号(罗浮道城)C幢1单元53号(8-5)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房屋贷款系以被告王**名义偿还的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同时,因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王**与其前妻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享有的份额中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原告未主张分割,故本案不予分割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其有权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和《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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