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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宾馆与雷田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成**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裁决书,在执行四川实业宾馆申请执行雷田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雷田容以成**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仲裁案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雷**异议称,1、成**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受理雷**仲裁反请求并决定合并审理,遂于2014年5月6日、5月28日开庭审理,不符合《成**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和《成**委员会仲裁规则》五十五条均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但成**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不予执行成**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四川实业宾馆答辩称,雷**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雷**从2007年4月1日起连续租赁涉案成都市小通巷3号附1号房屋。2007年3月22日,雷**与审查实业宾馆签订《四**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四**宾馆与雷**签订《中共ⅩⅩ机关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0年3月17日,四**宾馆与雷**签订《中共ⅩⅩ机关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四**宾馆与雷**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宾馆将其管理的小通巷3号附1号房屋租赁给雷**经营使用,按月支付租金23450元,租赁期2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如四**宾馆上级要求拆除房屋或者收回房屋另作他用,或政府统一规划拆除房屋,四**宾馆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不能确认四**宾馆违约。第5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雷**必须在5日内按时搬出全部物件;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7日后实业宾馆有权自行接管租赁房屋,如仍有雷**余物,视为雷**放弃所有权,四**宾馆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结尾注明,附件:1、承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承租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还查明,根据成青府(2010)95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实业宾馆地块列入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意见,雷田容承租的小通巷3号附1号房屋被纳入成都市青羊区2010年旧城改造计划,该项目的业主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该项目涉及单位公产1户和住户私产82户,其中公产为四川实业宾馆,系国有资产。该旧城改造项目采取自主模拟搬迁改造方式,82户私产部分的自主模拟搬迁工作于2011年8月25日启动,至2013年底全面结束;四川实业宾馆公产部分将上报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然后自主搬迁。

2013年6月,四**宾馆向成**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雷田容*退房屋,并承担房屋占用费。成都**员会受理此案后,因雷田容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又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成都**员会主任指定李**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雷田容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四**宾馆赔偿损失2400000元。成都**员会于2014年5月4日受理雷田容仲裁反请求,并予以合并审理,于2014年5月6日、5月28日在成都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各自作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由于四**宾馆不同意调解,成都**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仲裁裁决,裁决雷田容*退成都市小通巷3号附1号房屋给四**宾馆;向四**宾馆支付逾期腾房的占用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3450元标准计算);驳回雷田容要求四**宾馆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988元、公告费420元由雷田容承担,反请求仲裁费34492元由雷田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雷**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雷**提出,本案所涉仲裁程序违反《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和五十五条规定。经收集《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查阅,该规则第三十六条和五十五条分别是关于十五日内提交证据和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的规定。在本院组织双方的谈话过程中,雷**表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给足了提交证据的时间,仲裁员也在裁决书上签了名,不再坚持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理由。

第二,本案所涉仲裁是否存在其他不予执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雷田容从未提及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情形,本院依职权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上述不予执行情形;同时,案涉仲裁裁决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

综上,雷田容所提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雷田容不予执行成**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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