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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6时5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行至广汉市雒新路小汉镇严石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谭某某、曾某某相撞,酿成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曾某某不承当事故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供了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行人谭某某、曾某某相撞,酿成谭某某死亡、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辩护人提供的证明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6时5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从广汉市城区方向往广汉市小汉镇新华场镇行驶,行至广汉市雒新路小汉镇严石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边行人,在受到对面来车灯光干扰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谭某某、曾某某相撞,酿成谭某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谭某某、曾某某的女婿肖某某到场后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后救护车和公安民警相继赶到现场,将两名伤者送往广**民医院抢救、治疗,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特征。

经绵竹西南机动车技术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肇事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的主要结构和技术参数等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定义,属机动车范畴。

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曾某某不承当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由其在已付费用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及亲属160000元,此款已履行,其交通肇事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谭某某死亡、曾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秦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被告人秦某某肇事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谭某某死亡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仅仅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都是被害人亲属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才赶到现场。因此被告人秦某某在肇事后当场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在得知被害人谭某某死亡后才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也不具有投案主动性,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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