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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川YU833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从巴**中杨大道向巴**中杨大道坝中名苑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坝中名苑小区大门外时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和抓扯,造成张某某软组织伤,后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因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当场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11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表,证人张某某、杨*、王**、王**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陈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孙**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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