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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巴州区江北大道网吧上网。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旁边87号电脑座位上的谢*熟睡之机,将谢*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3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记录、人口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何某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1、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3、何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较轻;4、何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5、何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及皮包一个发还被害人谢*。被告人何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区价认鉴(2015)127号《关于对被盗的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视听资料;8.刑事谅解书;9.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被害人谢*的陈述;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判处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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