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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限公司与成都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香花馨居”项目向原告购买“川路”牌PVC门窗型材,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需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于2013年7月12日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39242.6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242.65元,并支付滞纳金37000元(以129242.6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发货单6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货款结算确认书1份。证实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仍欠原告货款139242.65元的事实;4、收据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奇明**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成都川**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于2012年4月左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川路”牌塑料型材产品,产品单价随行就市,若购销业务正常持续,甲方须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仍欠原告货款139242.65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确认书显示,截止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39242.65的事实,后被告支付10000元,对余款129242.65元仍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的,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奇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川**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42.65元及违约金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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