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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攀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和被告下属修建甘孜州稻城县亚丁至三江口公路工程,并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和原告达成合作协议。随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退还了10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以前向原告退还剩余的2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22日为25.0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说修建甘孜道路转款300万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事实,我公司在2013年2月6日通过网银的电子转账先支付原告100万元,在2013年9月26日又支付20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300万已经退还完毕;2、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款300万元的凭证;2、被告向我方转款100万元的凭证。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26日银行转账的票据原件,户名是刘**。原告刘**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没有收到这笔钱;这个卡是存在的,但是不是我的卡,不是我本人在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定,需要核实。

原告刘**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刘**尾号为4214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从2013年的1月4号开卡至2014年的12月21号,该卡共进款10笔,总金额为1896万,支出126笔,在所有的进账中,除了2013年10月25日的50万元系陶**账户转入外,其余的1846万元都由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基本账户和临时账户转入。2、2013年9月26日17点35分,由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转入刘**尾号为214的中**银行卡200万元。当天(2013年9月26日)17点56分,转出170万;17点57分转出5.2万;17点59分转出24.8万。拟证明:该卡系私卡公用,一直由被告的项目部在使用,被告2013年9月26日转入该卡的200万元不是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第二组:帐本两本,分别为44页、71页、《收条》。拟证明:1、账本对应了刘**尾号为214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印证了证据一,该卡上的所有收支都由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控制、管理、处置;2、对应了2013年9月26日转入刘**尾号为4214的中**银行借记卡的200万元的支出;3、像刘**这样的私卡公用还有李**,转入金额20117902.41;胡锦琪,转入金额是10225232.42元;王**,转入金额是4090031.09元;牟海,转入金额是11430179.91元;赵和泽,转入金额是8800189.82元;刘**,转入金额4224782.11元。刘**不是特例;4、账本原件已交被告。第三组:证人证言。1、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银行开户资料,共10页。拟证明:证人刘**系被告公司项目部会计;2014年7月1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证明刘**是被告方的管理人员。2、书面证词《情况说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用员工身份证开办储蓄卡,由项目部统一使用的过程,印证了前面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刘**尾号为214的中**银行借记系被告项目部占有、使用,2013年9月26日转入该卡的200万元不是退还刘**的保证金。第四组:2012年6月20日攀枝**有限公司亚三项目部出具的《申*》。拟证明:1.公司有自然人开的个人银行卡,用于工程;2.证明证人的身份,即刘**是被告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对尾号为4214借记卡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原告上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在进行期间,刘**等五人是作为工程实际管理控制人员,在参与工程的管理施工及经费的使用,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2013年9月26日的该笔200万的转款的用途。3.《申*》只能说明刘**是刘**等五人实际控制管理聘请的人员,我方不认为刘**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如果要证明的话,请原告方提供刘**的社保缴费证明。4.对于2014年7月1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法人代表的签字并非我方法人的亲笔签字;该委托书,只是作为由刘**办理银行开户销户两项业务的工作,而不涉及其他。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仍然坚持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刘**通过其尾号为3742的中**银行卡,向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转款30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向原告刘**尾号为3742的中**银行卡转款10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稻城**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刘**尾号为4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200万元。

另查明,1.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中国**城县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名称为“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户名为刘**的尾号为4214的中**银行借记卡,从2013年的1月4号开卡至2014年的12月21号,该卡共进款10笔,总金额为1896万,支出126笔,在所有的进账中,除了2013年10月25日的50万元系陶**账户转入外,其余的1846万元都由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基本账户和临时账户转入。3、2013年9月26日17点35分,由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路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转入刘**尾号为4214的中**银行卡200万元。当天(2013年9月26日)17点56分,现支170万;17点57分转出5.2万;17点59分转出24.8万。4.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主要管理人员和决策人员有罗**、罗**、牟*、罗**;2012年10月份之后,罗**是该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还有李**、罗**、牟*;2014年春节后,牟*没有参加该项目经理部的主要负责和管理;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刘**加入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决策。以上人员均不是攀枝**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26日转入户名为刘**尾号为4214银行卡的200万元是否应当算作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除了退还保证金外,并无任何事由需要向原告转款。原告刘**以自身名义开立尾号为4214银行借记卡,就负有对其使用情况的监管义务。原告通过其第二次举证力图证明,该银行卡系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私卡公用,卡上发生的交易额均已用于工程开支,刘**个人并未从该银行卡中取得200万元的退还保证金。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攀枝**有限公司稻城亚三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主要管理和决策人员为包括刘**在内的罗**等人,且刘**是于2012年10月左右就已加入了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决策,其对于以自己名义开立的尾号为4214的银行借记卡具有接触使用的可能,其现在否认2013年9月26日转入的20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明显不能排除对此的合理怀疑。原告举证了2013年9月26日转入200万元后的款项支付情况,以证明这200万元已用于工程开支,刘**个人并未将其作为退还的保证金予以取得。但银行账户的存款作为种类物,其收支情况对于取得款项的原因或款项性质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排除系刘**收回200万元保证金后另作开支。基于上述分析认定,原告不能推翻被告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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