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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张**、察右前**有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凌经贸公司)张**、察右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凌合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谢*,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众凌合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临时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依约于当日向众**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张**、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废除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同意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344000元,由被告张**和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律师费等。但至今众**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众**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30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344000元。2、判令众**公司按每逾期一日以4344000元的0.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63000元。3、判令被告张**、众**公司对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汇**司向本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说明》,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54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张**及众凌合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汇**司通过银行向众**公司账户上转入300万元,同年10月20日汇**司作为甲方、众**公司作为乙方、张**作为丙方、众凌合金公司作为丁方,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向乙方提供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0日甲、乙、丙三方签署借款协议对此笔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丙方就乙方对甲方的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甲方提供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三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作废。乙方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甲方向其提供的300万元款项。乙方同意就其占用该300万元款项期间甲方的资金利息损失给与甲方赔偿,赔偿金额为1344000元,该赔偿款应当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甲方款项,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返还而未返还金额0.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期返还全部款项及资金利息损失赔偿,甲方因追索款项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同意就乙方对甲方所负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10日,汇**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汇**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基础律师费为63000元,分期按进度支付。2014年11月11日汇**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1月21日汇**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9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汇力公司及众**公司、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借记通知、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司与众**公司、张**及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众**公司应按约定向汇**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本案系企业间的借贷案件,从各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资金利息损失金额来看,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原告汇**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众**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5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众**公司应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汇**司赔偿该款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逾期还款应按每迟延一日支付迟延返还款项金额0.2%的违约金,众**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汇**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降低该项请求,要求被告众**公司以3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若众**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汇**司为追索款项而产生的费用,汇**司诉请众**公司支付律师费63000元,但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汇**司仅实际支出律师费18900元,故众**公司应向汇**司支付18900元,其余部分律师费因尚无支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与众**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为众**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张**与众**公司应对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众**公司追偿。被告张**和众**公司未作答辩,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18900元;

四、被告张**、察右前**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德**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16元,由原告四川汇**有限公司负担8516元,被告四川德**限公司、张**、察右前**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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