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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99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4日在梁平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看法不一致,常为用钱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每况愈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至今并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长达21年了,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为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不真实,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并将钱给原告,并修有房屋2幢。夫妻发生纠纷在日常生后中很正常,不能因此作为离婚理由。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男人,证明被告对原告关心。2015年11月原告取走了部分存款,后在村委会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1994年9月14日在梁平县XX镇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案件接报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长达21年之久,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修建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信任,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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