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万**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杜**、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与案外人邱**万源市共有一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孙**、邱**共有的位于万源市的门市房。
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