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礼诉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礼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鑫帮分公司投资50万元,合同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再续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远奥向鑫帮分公司的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项目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投资期限内,鑫帮分公司每月按不低于投资额2.0%给付红利与原告,到期由鑫帮分公司回收投资份额,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张*礼在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项目的投资本金收回及收益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履行了50万元的投资义务后,被告鑫帮分公司却拒不回收投资份额,拒不给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张**朋友关系,与被告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下称鑫帮遂宁分公司)签订了投资转让合同,合同期限为两个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按照原合同续签,直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投资转让合同。在该协议中,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约定“……第一条甲方(即鑫帮遂宁分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项目1.04%的投资份额给乙方(即张**)……第五条投资收益。乙方自愿选择下列第(2)种投资收益分配方式。即:1、参与项目经营管理及清算,按投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或按投资份额承担投资亏损;2、在投资期内,每月收取投资额不低于2.0%的红利,到期由鑫帮遂宁分公司按投资金额回收投资份额,支付乙方投资款本金。甲方每月30日把投资收益款转付给乙方……第六条乙方阶段性投资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该协议书上盖有鑫帮遂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的印章,以及李*代王海的签名,原告张**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张**在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第一次签订协议的当天,即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方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鑫帮遂宁分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张**,该收据上盖有鑫帮遂宁分公司的印章。鑫帮遂宁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催收本金50万元,但被告方除了在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了原告张**7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张**,被告王*保证“为你(即张**)在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项目的投资本金收回及收益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该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出现不能按月支付红利和到期回购收回投资,支付投资款项,本人保证在逾期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列款项全额转入你指定账户,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王*、冯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王*、冯*的户籍证明、投资转让合同、投资项目概况、投资申请书、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委托书、承诺书、鑫帮遂宁分公司首款收据、工商银行专款回执、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名为《投资转让协议》的合同,但原告张**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营,也不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亏损,而是按月收取固定利息,在协议到期后回收所有投资本金,故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在未与原告张**签订展期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承认被告方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变更为由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

被告王*在出具给原告张**的承诺书上明确表示,对原告张**在蓬溪百车帮汽车销售服务项目中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主合同的债务人鑫帮遂宁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张**可以要求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追偿。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冯*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王*一起就原告张**与鑫帮遂宁分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请求被告冯*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在承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帮遂宁分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鑫帮遂宁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请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冯*对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的上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冯*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公司遂宁分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由原告张**预交),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遂宁分公司、王*、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