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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华俨村菜市场内预谋抢夺,由被告人刘某某抢夺正在该菜市买菜的被害人赵某某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重5.4克,价值135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搭乘被告人吴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外的电动自行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将抢来的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再次到该市场准备抢夺时被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系初犯,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所得赃物应予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危害大,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7日,实际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羁押的1个月零7日,实际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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