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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与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与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惠2013第70115040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以修建厂房,贷款期限60期,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以平息方式计算,被告每期应还月供款为6933.33元,每期还款日为29日。合同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194.97㎡房屋为前述贷款项下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完毕他项权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260000元,但被告仅按期归还了两期月供后即停止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277.4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罚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000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有限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惠2013第70115006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50000元用于修厂房,贷款期限60期,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以平息方式计算,被告每期应还月供款为49333.33元,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随国家利率升降而变化;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证金9866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1000000元、850000元,共计1850000元贷款。

被告为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惠2013第70115040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修厂房,贷款期限60期,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0%,以平息方式计算,被告每期应还月供款为6933.33元,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随国家利率升降而变化;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转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加收逾期还款罚金和催收费用,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该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按日累计计收逾期罚金,被告应按照逾期次数支付每次29元的逾期电话催收费;被告提前清偿,所需偿还的金额包括:全部未清偿的本金,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管理费、逾期罚金(如发生逾期)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或被告有任何欠款未向原告及时偿还,视为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的还款方式同提前清偿等。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委托支付声明,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通过了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金额1850000元,第二笔贷款金额26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将第二笔贷款金额全额作第一笔贷款的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惠2013第701150406附1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为上述26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至原告对公账户,至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2013第701150066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处贷款1850000元已偿还完毕。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原告两期月供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277.6元。为追索欠款,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两份、客户电子回单两份、个人委托支付声明、《个人抵押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还款明细清单、利息罚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支付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第2期月供款之后,逾期多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是基于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金,逾期罚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了约定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逾期次数每次向原告支付29元的逾期电话催收费,该费用系属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在审理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电话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500元系属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参考一般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标准计算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50000元,本院在16500元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金256277.6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提前清偿贷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5627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0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逾期罚金(逾期罚金以本金2562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6500元;

五、被告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唐*所有的三套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武**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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