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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安诉原审被告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原审被告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和2009年1月31日,原告陈**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9条约定,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秀水镇秀丰干道门面房1幢(四个门面,三楼一底,后门面一个,房屋面积约800平方米)、后坝子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50平方米)卖给陈**。合同签订后,陈**从房管部门领取了过户到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陈**单方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退件通知书》,认为该土地边界存在争议,暂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陈**与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5月16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因后门面(巷道)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后坝子的部份面积被冯**实际占用,而陈**不愿按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办证,导致四至界线有争议”。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又多次单方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均以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受理土地登记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职能部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是否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及《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必要条件。《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三款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案所涉土地部份被张**,冯**实际占用,且该占用事实发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实际占用的部份权属存在争议,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陈**在本案所涉土地部份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又单方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符合《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变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以“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该案所涉土地部分被张**、冯**实际占用,被实际占用的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所涉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起诉被上诉人安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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