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四郎彭**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四郎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李*甲等人因怀疑袁某某和被告人四郎彭*盗牛,在康定县(市)炉城镇老榆林村将袁某某和四郎彭*乘坐的红色中华牌轿车拦下,随后下车查看二人乘坐的汽车。在搜寻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袁某某报案,四郎彭*返回家中。接报民警到达现场后,四郎彭*持藏刀从自己家中返回现场,当即用藏刀向李*甲右胸部捅刺一刀,后被现场民警和群众制止,随即四郎彭*被民警抓获归案。李*甲被群众送往甘孜**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康定县(市)新**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新榆林村村民李*甲被人用刀杀伤,现伤势严重。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李*甲等人因怀疑四郎彭*和袁某某盗牛,在康定县(市)炉城镇老榆林村将四郎彭*和袁某某乘坐的红色中华牌轿车拦下,并在该车搜寻无果,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四郎彭*持藏刀将李*甲捅伤,随即四郎彭*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当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康定县(市)炉城镇老榆林村公路上,该公路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路宽约4米,呈南北走向,向北通向康定县(市)新城方向,向南通向康定县(市)雅加埂方向。该公路距西侧一小卖部约6米处的路面上可见一0.5×0.8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经现场搜索,在距该滴落状血迹东南侧约7米处的一呈南北走向的高约1米的土石墙东侧墙角处发现一长约0.4米、宽约0.05米的单刃刀,该刀刀柄为黑色,长约0.1米,刀刃为银白色,长约0.3米,刀刃上可见少量可疑血迹。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4.提取笔录。证实康定县(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四郎彭措及案发时受伤的民警泽*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法医)字(2014)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证实死者李*甲尸体检验情况。发长12cm,黑色直发,面色苍白,双眼睑闭,双侧睑结膜苍白,角膜中度浑浊,双侧瞳孔等大,形圆,直径0.6cm鼻腔未见血迹附着。唇苍白,粘膜未见破损,口腔未见血迹附着,牙齿无松动,牙龈无出血。双侧耳廓及耳道未见异常。头面部未见损伤。未见明显索沟及皮下出血,见点状出血点,未扪及颈椎脱位及骨折。右胸乳头上见一10×4cm范围的菱形点状表皮剥脱。右胸5、6间隙见一21.5×0.1cm的已缝合手术切口,该创口中段见一2.5×0.1cm的创口,创道进入胸腔。右第7、8肋间隙腋中线一1.5×0.1cm已缝合引流手术切口。左腹股沟见一针眼状结痂,周围见0.5×0.5cm范围的皮下出血。腹部及背部未见异常。左手拇指甲床出血,右手未见损伤,双下肢未见损伤。

经解剖检验,从颌下正中作一切口至剑突下,逐层分离皮肤、肌肉,见右胸部锁骨中线平5、6肋位置一13×0.1cm缝合创口。打开胸腔,见右侧胸腔积血2000ml,右肺中度萎缩,右肺下叶*2.5×1cm的创口,创道深0.5cm(未见缝合)。左胸腔积血1500ml,左肺中度萎缩,左肺未见损伤。右侧心包膜见一7×0.1cm的已缝合创口,该创口下段见一2.5×0.1cm的破口(未缝合)。沿“人”字形剪开心包,心包腔未见积血,暴露心脏,见右心室壁4×3.8cm范围内弥漫性点状出血灶。余心脏及血管未见损伤。膈肌右侧一10×0.1cm的创口(已缝合),其靠右侧心包有4.5cm未缝合。

打开腹腔,见腹腔积血1000ml,大网膜充血移向上腹部,肝右叶膈面一3×0.6cm的创口,创圆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向下深6.5cm;肝脏面及肝门未见损伤。胆囊、胆管、脾脏、胃、胰腺、双肾、结肠、空回肠、膀胱未见损伤。余未见异常。

尸体检验提取死者李*甲血样备检。

综合分析李*甲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

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DNA)字(2014)24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现场提取刀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分型未排除李*甲,似然比率为8.377×1019,支持以上人血为李*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泽*某某,似然比率为3.254×1017,支持以上人血为泽*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四郎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郎彭*辨认出康定县(市)炉城镇老榆林村一小卖部附近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李**的地方并辨认出其杀害李**所用的作案工具。

(2)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扎*某甲通过仔细辨认确认老榆林村桥头一围墙内为其扔刀的地点,并辨认出被扔的刀具。

(3)张**、邱**、刘某某、余某某、毕某某、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邱**、刘某某、余某某、毕某某、扎*某乙通过仔细辨认,确认“2014.11.3”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四郎彭*。

(4)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其夫李**。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0时21分,四郎彭*给袁某某打电话称其在虫草基地一带找牛,此时袁某某仍在睡觉。打完电话后袁某某便起床,与其女友吃过饭后,开车前往磨西镇送其女友上班。15时许,袁某某与其女友到达雅加埂虫草基地附近,袁某某给四郎彭*打电话,但电话无法接通。18时许,袁某某开车回康定,联系到四郎彭*后,在虫草基地下面接到四郎彭*。二人行至老榆林村杨**家小卖部时,被一辆皮卡车拦下。从皮卡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拿电筒检查二人的汽车,袁某某主动打开后备箱让他们查看,接着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在询问情况的时候,袁某某看见四郎彭*从其家的方向走来,走到跟前时,四郎彭*突然抽出一把藏刀向磨西的彝族男子捅去,那人被捅伤后后退了几步,袁某某与警察便一起抢夺四郎彭*手中的刀子。在抢刀过程中一名警察手部受伤,之后不清楚刀子被谁抢走。磨西的人称他们有人受伤,开皮卡车走了。四郎彭*被警察带走,袁某某也开车离开。

9.证人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泽*某某于值班过程中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康定县(市)炉城镇新榆林村有一名叫袁某某的人报警称其车在老榆林村被人拦住。随即泽*某某与袁某某取得联系,袁某某在电话中称有一群磨西彝族人怀疑他们偷牛,在老榆林村将他们的车拦住。泽*某某与所长扎*某乙、协警员毕某某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大群人将一辆轿车围住,一个身穿蓝色户外服的人站在车旁正与几个彝族人争吵,三人当即上前询问是谁报的警。在三人进一步了解情况时,老榆林村的一人冲向磨西彝族人那边,当时并没有看清老榆林村的那人手上拿了什么,紧接着所长扎*某乙和几个群众在抢那人手上的东西时,才看见他手上拿了一把藏刀,随即泽*某某上前与众人一起抢夺那人手中的刀。所长扎*某乙和毕某某将老榆林村的那人控制住后,发现磨西彝族人那边有人受伤,喊他们赶紧打120叫救护车。这时,泽*某某才感觉到手受伤,血流不止。之后泽*某某与扎*某乙、毕某某坐车将老榆林村的那人押到派出所,泽*某某在康定县(市)医院下车去包扎伤口。

10.证人泽*某甲的证言。证实泽*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开车送王**、朱某某回家途经老榆林村灌顶附近时,看见前面聚有很多人,随即把车停在路边欲下车查看。下车后泽*某甲遇见接警前来的警察,便与警察一起前往。到现场时看见其表弟四郎彭*手上拿有一把藏刀,两个警察即上前抢夺四郎彭*手上的刀,之后泽*某甲也上前抢刀,并边骂边喊四郎彭*把刀放下,喊了几声之后四郎彭*便把刀放了。泽*某甲拿起刀子交给旁边的扎*某甲,喊她快点将刀拿走。之后听见一个警察说手被割伤了,看见警察拇指指头上的肉被割掉了。后来警察把四郎彭*带走,泽*某甲送朱某某回去后,返回时遇见袁某某,并与袁某某一起去了县医院。

11.证人邱*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6时许,邱*甲接到毛某某电话称在大海子附近看见有人在赶他们的牛,让邱*甲快来。于是邱*甲叫邱*乙陪同开车前往,车子开到红石滩附近没有油了,邱*甲和邱*乙等了一会,同村的邱*丁开车到了,一同来的还有邱*丙和李*乙,邱*甲和邱*乙转坐邱*丁的车。五人到雅家埂山顶时碰见毛某某,随即两车一起开往老**方向。两车开到吊海子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的川A牌照小车,五人认为该车是来接赶牛的人的车,于是停车等了一会李*甲、张**和余某某。等到后,邱*甲换车坐到李*甲车上,三个车大概又等了两小时,红色汽车朝老**方向开走,三个车在后面追。追的期间张**和余某某给他们老**的朋友打电话帮忙拦下前面那辆红色汽车。三个车一直追到老**村时,红色汽车才被拦下,下车后众人问司机谁搭的车,司机表现很凶,于是双方发生争吵,接着司机报警,此时坐在副驾驶位的男子下车朝旁边的岔路走去。没一会来了三个警察,询问众人相关情况,之前坐在副驾驶位的男的又回来了,突然拿藏刀朝李*甲捅了一下,李*甲弯下腰,那个男的还拿刀乱舞。两个警察冲上去抢他手里的刀,邱*甲跑去问李*甲怎样了,看见李*甲的情况可能有些严重,便立刻开车将李*甲送到医院。

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张*甲给余某某说他听说有人在雅家埂山上赶牛。余某某因为自己的牛也在雅家埂山上,担心把他的牛也赶走了,于是和张*甲、李*甲开车前往康定方向。余某某三人与同村的其余两辆车行至雅家埂山顶到老**村一半处,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红色的川A牌照小车,众人认为该车里的人可能是赶牛的人。随后该车朝老**方向开走,三车在后面追。期间,张*甲给他在老**的朋友打电话让帮忙拦下那辆红色汽车。余某某等人追至老**村时,看见红色汽车停在路边。当时余某某并未下车,在车上看见红色汽车司机和同来的人吵了起来,坐在红色汽车副驾驶位上的男子下车走了。一会来了三个警察,询问众人情况。随后坐在红色汽车副驾驶位上的男子拿着一把藏刀乱舞,并朝李*甲砍去。两个警察冲上去抢他的刀,余某某过去询问李*甲情况,看见李*甲一边弯腰,一边用手抱着腹部位置,随后就马上开车将李*甲送到医院。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由于这段时间他们的牛丢失较多,并在当天听说有人往康定榆林方向赶了三四十头牛,所以张**等八九人分乘三辆车从磨西到康定找牛。张**与余某某乘坐由李*甲驾驶的皮卡车。车行至虫草基地下面一点时张**等人发现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当时三人并未在意,但不一会儿该车超过三人乘坐的皮卡车且车速很快,三人觉得可疑,于是余某某给他老榆林村的人打电话帮忙拦住这辆车。三人到老榆林村时,该车已被拦住。张**三人下车后,发现该车司机张**不认识,但认识车上的另一个人,是四郎彭*。该车的司机下车后把他车的后备箱打开给张**等人查看,张**等人并未发现什么。这时该车司机情绪比较激动,要求张**等人道歉,并打电话报警。四郎彭*给李*甲说:“李*甲,我认识你”。之后不知四郎彭*去了哪里,红色汽车司机一直在与邵某某争吵,然后警察到了。大概四五分钟后,四郎彭*回来直接走到李*甲面前,什么话都没有说就从上衣里抽出一把刀捅向李*甲胸口,旁边的警察和四郎彭*的亲戚朋友都在拉四郎彭*,之后四郎彭*被警察带走。李*甲倒在地上,张**等人赶紧将李*甲送到医院。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刘某某接到毛某某电话称在磨西大海子附近看见有一个人在山上赶他们放的牛,叫刘某某快来看一下。于是刘某某请同村的邱**开车陪他前去。邱**和刘某某到达老榆林村时,天已经黑了,路边上有很多人,还停了一辆红色轿车、一辆皮卡车。皮卡车是李**开来的,李**也是过来找牛的。刘某某下车后看见邵某某和一个警察,还有一个小伙子正在说着什么,像是发生了争执。后来刘某某才知道那个小伙子就是红色轿车的驾驶员。刘某某正往邱*甲那边走去,就听见身后的李**说:“糟了糟了”。刘某某转身看见一个大概三十多岁的藏族男子拿着一把刀在砍李**,李**已经退开。旁边的几个警察马上冲上去抱住那名藏族男子,把他的刀夺下,之后把他带走了。刘某某与邵某某、张**、邱**过去看李**,李**蹲在地上,双手捂住腹部,刘某某等人问李**伤得重不重,李**说伤得重,于是刘某某等人就把李**送到了医院。

15.证人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9时许,家中两头牛不在了,格某某开车把其夫四郎彭*送到雅家埂山上找牛,便开车返回新城。19时许,格某某给其夫四郎彭*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回家,是否需要开车接他,四郎彭*说不用接,他坐他朋友袁某某的车回来。20时许,四郎彭*仍没回家,格某某打电话问四郎彭*到哪里了,四郎彭*说他们在老榆林“杨**”(音)小卖部旁边,被几个人拦住了,后面还有车跟着他们追来。格某某随即在“杨**”小卖部找到其夫,到达时看见袁某某与十几个人正在争吵,之后袁某某打电话报警。四郎彭*开着袁某某的红色轿车把路拦住,并说今天这个事情说清楚了才能走,不能白白被冤枉。之后格某某和四郎彭*与对方理论,不一会四郎彭*回了家,打电话问格某某钥匙在哪。格某某说钥匙在她身上,就回去送钥匙给四郎彭*。四郎彭*进屋后过了一两分钟出来,再次向“杨**”小卖部走去,格某某跟随一同前去。到现场时警察已经来了,警察和袁某某及对方的一群人说着什么,四郎彭*直接走进人群里,隔了几秒钟,格某某看见人群里面发生拉扯,有人在喊:“不要这么整,不要这么整”。上前便看到四郎彭*手里拿着一把藏刀。四郎彭*被警察拉住,格某某劝四郎彭*把刀松了,四郎彭*放下了刀被警察带走。其中有个警察在抢刀的时候被刀划伤,格某某等人将警察送到康定县(市)医院。后来格某某听说四郎彭*捅伤了李*甲,4日早上听说李*甲死了。

1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时许同事泽*某某给毕某某和所长扎*某乙说老榆林村有人报案称被人拦住不准走,于是毕某某三人出警赶往老榆林村。途中联系报案人袁某某,袁某某称其在老榆林村开着一辆红色的中华轿车。20时30分许,毕某某一行人到达现场,看见十多人站在路边一小卖部边上,红色中华轿车和蓝色皮卡、灰色长安车并排停在下山左侧路边。下车后,扎*某乙询问是谁报的案,报案人袁某某过来讲述情况。此时,毕某某看见扎*某乙和泽*某某朝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跑去,当时身穿蓝黑色冲锋衣的男子正在拉扯另一名男子。被抓扯的男子随即朝毕某某的方向小跑过来称自己被刀杀到,毕某某当即挡在这名男子前面,并上前与同事一起抢夺身穿蓝黑色冲锋衣的男子手里的藏刀,此时又上来一男一女也在抢该男子手中的刀。该男子松开手里的刀后,刀被一个女人拿着,毕某某与扎*某乙把该男子架在中间,同事泽*某某左手拇指受伤。毕某某与扎*某乙、泽*某某将该男子带走开往县医院。

17.证人扎**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0时10分,扎**乙与毕某某、泽*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老榆林村有一起纠纷”,随即扎**乙叫泽*某某打电话给报警人询问具体情况和事发地点。大概十五分钟后,三人到达老榆林村现场,看见十来个人围在一起。扎**乙下车询问是谁报的警并欲了解具体情况。此时看见一名男子与人群中的一人发生抓扯,该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并用刀向那人捅了一下。扎**乙立即扑上去将持刀男子制住,并拉到皮卡车旁边。此时两名女子跑过来喊:“彭*,彭*,把刀子放了”。于是扎**乙用藏语对该男子说:“彭*,我认识你,我是警察,把刀放了”。该男子开始不愿意放下刀,听见扎**乙说话后,用藏语对那两名女子说:“不要把刀子交给他们,我把刀子放了,把刀交给姐姐”。于是四郎彭*松开刀子,至于谁把刀拿走,扎**乙并未看见。之后发现泽*某某左手大拇指受伤严重,并听见有人说:“我们的人也受伤了”。扎**乙对说话的人说:“先将人送去医院”。于是皮卡车载着伤者走了,扎**乙和毕某某将四郎彭*强制带上车后,先将泽*某某送到县医院,后回新**出所。

18.证人扎*某甲的证言。证实扎*某甲当天晚上看见四郎彭*手里拿着一把藏刀,两个警察和四郎彭*的妻子格某某正在抢夺四郎彭*手里的刀,随即扎*某甲上前抓住四郎彭*拿刀的手把刀抢了过来并把刀扔在旁边的地里。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张**给王**打电话,请王**帮忙看一下偷牛的人。王**出门到老榆林村桥头小卖部时,看见张**等四名磨西人乘坐的皮卡车和另一辆红色小车。坐在红色小车上的是四郎彭*和袁某某。李*甲等人像是在找什么,四郎彭*很生气,下车后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让李*甲等人查看。之后四郎彭*不见了,警察来了。警察在询问情况的时候,王**听见李*甲叫了一声并跑向皮卡车,看见四郎彭*手里拿着一把藏刀。警察和四郎彭*的妻子格某某立马抱住四郎彭*,并抢走了他手中的刀。之后四郎彭*被警察带走,磨西的人把李*甲带走。

20.证人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20时许,磨*的人给泽*某乙的丈夫王*乙打电话,叫王*乙去路边上看一下偷牛的人。泽*某乙和王*乙一起出门,在老榆林村桥头小卖部看见一辆皮卡车和一辆红色小车。皮卡车上下来四个磨*人走到红色小车前。红色小车里坐的是四郎彭*和袁某某。磨*那边的人和四郎彭*他们发生争执,四郎彭*为证其清白,将车门和后备箱打开给磨*的人看。之后泽*某乙回了家。

21.证人却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却登某某自家小卖部旁的路上,停了一辆皮卡车,同村的王**和其妻泽*某乙走过来与皮卡车上的人说话,皮卡车后面停了一辆小车,新榆林村的袁某某在车上。却登某某听他们说话才知道,皮卡车上坐着的是磨西的人,其中有一人是李*甲,却登某某卖过牛给他。之后袁某某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给大家看时,却登某某看到同村的四郎彭*从小车上下来。磨西的人没发现车上有什么异常就在小卖铺旁边商量事情,四郎彭*和袁某某很生气,说磨西的人冤枉他们偷牛,袁某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警察来的时候,四郎彭*不见了,警察正在询问大家情况时,听见李*甲叫了一声并往皮卡车跑去。四郎彭*手中拿着一把刀,派出所警察抢过四郎彭*手中的刀。之后磨西的人把李*甲带走,警察把四郎彭*带走。

2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5时许,毛某某陪同工作人员在雅家埂山上检查牛圈,看见有人(后来听说叫四**)往康定方向赶着一群牛。18时许*某某在回家路上,再次看见四**往康定方向赶牛。于是毛某某给邱*乙打电话,让邱*乙通知附近几家看看是否有牛掉了。邱*乙通知了邱**(不知道名字),邱**通知了张**,大家互相通知后,邱**借了辆车,邱*甲和邱*乙一辆车,李*甲和张**、于贵一辆车,到了雅家埂山顶。*某某一直在山顶等他们。众人坐在雅家埂山顶路边说话,看见四**乘坐外地牌照的红色奥拓车(车上共两人,另一人不认识)往康定方向开去。李*甲、张**、于贵、邱*甲等人坐的皮卡车开得很快,紧随红色奥拓后,毛某某等人的其余两辆车跟在后面。途中,毛某某等人看见一个围栏,于是过去查看围栏里是否有牛。发现围栏里没有牛后,邱*甲打来电话称人追到了。*某某等人继续开车往康定方向。到达后毛某某看见邱*甲和开红色奥拓的人正发生争吵,一会警察来了,三四分钟后毛某某看见李*甲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警察抱住了四**并在抢他手中的藏刀,此时四**已经换了一件衣服。*某某等人立即将李*甲送到医院。

2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袁某某开了一辆红色中华牌轿车送张**到磨西上班。两人于15时许到达磨西后,袁某某一个人开车从雅家埂回康定。

24.被告人四郎彭*的供述。证实因为被告人四郎彭*杀死了李*甲,所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日晚,袁某某驾驶汽车与四郎彭*行至康定县(市)炉城镇老榆林村时,被李*甲、张*甲等三人所乘坐的汽车拦下。李*甲等人因怀疑四郎彭*与袁某某偷牛,将四郎彭*与袁某某拦下后用手电筒检查车里情况。袁某某主动打开汽车后备箱给李*甲等人查看。此时四郎彭*的妻子格某某给四郎彭*打电话询问其为何还未回家,四郎彭*说磨西的人怀疑他们偷牛,把他们拦住了,随即格某某来到现场。格某某来到后不久,四郎彭*回家发现钥匙没有带,此时其妻格某某仍在现场,于是四郎彭*给格某某打电话询问钥匙在哪里并叫她回家。格某某接到四郎彭*电话后随即回家。四郎彭*回家后袁某某又打来电话,其便携带了一把藏刀再次返回现场,并用藏刀向李*甲身上捅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和警察拉开,手中藏刀被拿走,随即被带往公安机关。

25.电话记录。该记录结合证人袁某某及被告人四郎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22:54:31四郎彭*回家后,四郎彭*用手机号主叫袁某某手机号通话的事实。

26.藏刀一把,证实经被告人四郎彭*当庭辨认后确认,作案工具是一把长约40公分的藏刀,刀把上拴有黄色的绳子,刀身上刻有“九龙飞鹰”字样。是其在案发当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7.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四郎彭*无视国法,在本人被误解盗牛时,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持刀直接刺戳他人胸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李*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四郎彭*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郎彭*及其辩护人所提四郎彭*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四郎彭*持刀返回现场并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持刀直接刺戳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四郎彭*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表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四郎彭*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四郎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定性故意杀人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受害者先行有过错,怀疑上诉人是小偷,损害上诉人名声,受害者手上有动作,使上诉人判断他有动手可能才动的手;3.上诉人及亲属积极赔偿死者损失,获得受害者亲属谅解;4.上诉人当庭认罪悔罪。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定性错误,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四**在本人被误解盗牛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理性处理,而持刀直接刺戳他人胸部,致被害人李*甲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四**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四**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查,四**持刀返回现场后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持刀迳行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依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间接故意,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四**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四**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上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查,原判根据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和被害人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对四**予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属充分、适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四川省甘**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四郎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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