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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义诉被告宜宾力行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义诉被告宜宾力行木业**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审理。原告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底到被告处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旋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旋切组为其拆除旧厂房,当月9日早上7点多,原告在拆除旧厂房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不幸从房顶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他损失均未赔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因需要拆除旧厂房,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以3000元的总价款将拆除工程包给原告等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在现场,没有作任何指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事后了解到,原告是宜宾**品加工厂的在职工人,明知自己没有拆除旧房的经验和技能,但却私自外出承揽工程,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自负其责。此外,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医疗费22703.17元、生活费17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于1974年1月4日出生,系宜宾县泥溪镇人,被告力行公司为加工、销售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菜坝镇红旗村四组。2014年2月左右,余**在妻子杨**的介绍下到力行公司旋板组从事旋切工作。同年7月,力行公司因需要拆除废旧厂房,与旋板组协商,由旋板组提供劳务,工钱在工资以外另行结算。7月9日,余**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

事发后,余**被送至宜宾**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双下肺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5、腰椎骨关节炎;6、骶骨隐裂。经治疗,余**于2014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3月复查;4、不适随诊。余**共计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22703.17元,由力行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力行公司还向杨**支付了1700元现金。

2015年2月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应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云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达不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余云义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余云义在2014年5月的工资为24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营业执照、工伤登记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工资表、证人刘**和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行公司与余**所在的旋板组协商拆除旧房,劳务费用另计,由于力行公司和旋板组之间并非一般的平等民事主体,关于拆房工程的约定也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余**拆除旧房系为力行公司提供劳务,由此受到的损害应当有力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考其2014年5月的工资计算为7720元(2438元÷30天×95天)。其诉请的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确认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1700元,余额10745元,由被告力行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力行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云义各项损失107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被告宜宾力行木业**公司承担145元,原告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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