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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冯**、黄*、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志林、冯**、黄*、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志林、冯**、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志林因荥经县白石河四级电站一段老化堰渠的改造需要,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金融贷款220万元。被告任志林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了被告任志林、冯**二人签署的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被告黄*、冯**、汪**向原告提交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林签订了编号:荥经信个借(2012)杨0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金发放时间、借款期限、保证及担保、还款以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林、冯**、黄*、汪**签订了编号为:荥经信个抵(2012)00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志林、冯**将二人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属证书号为:成房权监证字第1970077、1970078房屋,为22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黄*、汪**将二人共同所有,位于荥经县,权属证书号为:荥经**道镇字第00127K、荥经**道镇字第00243K、荥经**道镇字第00244K、荥经**道镇字第00245K房屋共四套为22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到荥**管局和成**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权证书。2012年6月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现已合并至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苍沟信用社)经原告授权向被告任志林发放借款本金220万元。

被告任**在收到借款本金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及逾期复利709116.74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利,现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属证书号为:成房权监证字第1970077、1970078房屋、位于荥经县,权属证书号为:荥经**道镇字第00127K、荥经**道镇字第00243K、荥经**道镇字第00244K、荥经**道镇字第00245K房屋享有优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冯**、黄*、汪**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志林辩称: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我当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督促原告及时起诉,但原告迟迟不起诉,利息和逾期复利以及律师费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冯**辩称:其意见与被告任志林相同。

被告黄**称:借款系被告任志*所借,我只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自已多次督促原告及时起诉,但原告迟迟不起诉,利息和逾期复利以及律师费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因荥经县白石河四级电站一段老化堰渠改造需要,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金融贷款220万元。同日,被告任**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并提交了被告任**、冯**二人签署的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被告黄*、冯**、汪**向原告提交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对被告任**在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处220万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直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林签订了编号:荥经信个借(2012)杨00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20万;用途为偿还个人借款及维修堰渠;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林、冯**、黄*、汪**签订了编号:荥经信个抵(2012)00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任志林、冯**将二人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属证书号为:成房权监证字第1970077、1970078房屋,为22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黄*、汪**将二人共同所有,位于荥经县,权属证书号为:荥经**道镇字第00127K、荥经**道镇字第00243K、荥经**道镇字第00244K、荥经**道镇字第00245K房屋共四套为22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任志林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到荥**管局和成**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权证书。

2012年6月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现已合并至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苍沟信用社)经原告授权向被告任志林发放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任志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息;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任志林帐户扣划利息51.79元、2014年4月21日扣划利息83.32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0.04元,2015年2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96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任志林与被告冯**夫妻关系、被告黄*与被告汪**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律师代理合同、还款单据、律师发票、被告任志林、冯**、黄*、汪**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提供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任志林给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冯**、黄*、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冯**、汪**向原告提交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对被告任**在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220万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限直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且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属证书号为:成房权监证字第1970077、1970078房屋、位于荥经县,权属证书号为:荥经**道镇字第00127K、荥经**道镇字第00243K、荥经**道镇字第00244K、荥经**道镇字第00245K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志林返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96元,支付其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273359.21元和罚息63033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99999.96元从2016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任志*支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三、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权属证书号为:成房权监证字第1970077、1970078房屋、位于荥经县,权属证书号为:荥经**道镇字第00127K、荥经**道镇字第00243K、荥经**道镇字第00244K、荥经**道镇字第00245K房屋享有先优受偿权;被告冯**、黄*、汪**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8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志林、冯**、黄*、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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