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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被告成都显合饲料添加剂厂、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成**加剂厂(以下简称“显合饲料厂”)、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被告成**加剂厂和被告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根据《施工合同》与原告所在的四川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杜*以劳务承包方名义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显合饲料厂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该工程未能按时开工。2014年9月22日,经协商一致,二被告与原告杜*及华**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杜*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二被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杜*及华**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杜*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共计82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杜*支付了5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77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112.4万元。由于二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付款,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标准向原告杜*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杜*支付工程保证金775万元及2015年5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64.2万元、违约金48.17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显合饲料厂未作答辩。

被告安**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杜*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显合饲料厂查询通知单原件、四川省**息中心出具的被告安**公司基本情况(开业),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15日,被告显合饲料厂、被告**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显合饲料厂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国建**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公司为显合饲料厂就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损失赔偿等提供担保;

3.2013年9月27日,被告显合饲料厂、被告**公司、华**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原件及被告成都显合饲料添加剂厂出具的收据原件,证明华**公司作为安度国际总部基地(二期B座)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与被告显合饲料厂就履约保证金等达成协议,约定由华**公司向显合饲料厂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由被告**公司为显合饲料厂就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损失赔偿等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显合饲料厂已收取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

4.2014年9月20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向中国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安**团﹤施工合同﹥的函》,证明因被告显合饲料厂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华**公司劳务承包人与显合饲料厂及担保方办理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

5.2014年9月22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华**公司、杜*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原件,证明发包方、担保方与劳务承包方一致解除《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工解除后,由发包方直接向专业劳务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共计70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200万元,逾期则支付50万元资金占用费。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月息,并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30万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6.2014年10月10日,华**公司向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知其将涉及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具体劳务承包人杜*;

7.2015年4月28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华**公司、杜*签订的《结算协议》原件,证明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实际专业劳务承包人杜*支付的,根据《合同解除协议》,截止2015年4月30日,发包方显合饲料厂及担保方安**公司应向专业劳务承包人杜*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资金利息共计825万元,杜*同意发包方、担保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实欠金额的2%向杜*支付月息,并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代某某和华**公司执行董事金某某,二人向本院证明实际是杜*向被告显合料厂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应由二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杜*,以及原告杜*挂靠华**公司分包建设工程劳务部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杜*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发包人)与中国建**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国建**有限公司,建筑面积56000平方米,工程价款2.5亿元工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公司为显合饲料厂就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损失赔偿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挂靠华**公司分包了该建设工程劳务部分。

2013年9月27日,被告显合饲料厂(甲方)与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由安**公司为告显合饲料厂就履约保证金返还等提供担保。后原告杜*通过案外人代某某账户向被告显合饲料厂转款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2014年9月20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和被告**公司向中国建**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载明“由我厂及担保方四川**限公司共同与贵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因我厂的原因致该合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贵我双方反反复协商,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现函告贵司:从2014年9月20日起,解除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退赔履约保证金事宜,同意由四川华**任公司劳务承包人与我厂及担保方办理。”

2014年9月22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发包方)、安**公司(担保方)、华**公司(劳务承包方)、杜*(专业劳务承包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致同意即日起解除《补充协议》,由发包方直接向专业劳务承包人杜*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共计70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200万元,逾期则支付50万元资金占用费。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月息,并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30万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显合饲料厂和被告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4月28日,被告显合饲料厂(发包方)、安**公司(担保方)、华**公司(劳务承包方)、杜*(专业劳务承包人)遂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主要约定:一、因该工程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是专业劳务承包人杜*的,劳务承包方四川华**任公司完全同意由发包方、担保方将本协议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专业劳务承包人杜*;二、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发包方、担保方应向杜*支付保证金、违约金、资金利息等共计:825万元;大写捌佰贰拾伍万元整;三、专业劳务承包人同意发包方、担保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发包方、担保方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实欠金额向杜*支付月息2%的利息和每天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后被告显合饲料厂于2015年7月7日向杜*支付了5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杜*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解除《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华**公司、杜*解除《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相关约定应当遵守。根据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就解除《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时的约定,相关退赔履约保证金事宜由华**公司劳务承包人与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办理,以及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与华**公司、杜*就解除《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而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结算协议》的约定和华**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杜*有权要求被告显合饲料厂、安**公司退还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显合饲料厂直接向原告杜*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25万元,并由被告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应在所欠款825万元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成**加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77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本金825万元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本金775万元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918元,由被告成**加剂厂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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