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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农历冬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吴**,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不能为了工作、家庭生活形成默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能与我父母和谐相处,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念及与原告多年的夫妻情份,也为了一双儿女,我愿意原谅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2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吴**,2007年5月2日生育次子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缺乏信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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