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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正跃与成**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跃诉称,2000年9月28日,燃**公司、成都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油公司)、四川省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签订《协议书》:八**油公司偿还由燃**公司向交**行贷款的1000万元人民币,燃**公司在贷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由八**油公司偿还之日起即自动欠八**油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2000年10月30日,八**油公司向交**行转账归还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2014)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八**油公司归还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行为结果确认为八**油公司对燃**公司享有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2014年9月12日,八**油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的主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跃,且八**油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到燃**公司。据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二、判决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跃在庭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燃料总公司答辩称,一、八**油公司与华正跃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处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华正跃无权向燃料总公司主张债权。2009年5月26日八**油公司被成都市**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置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二、华正跃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既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八**油公司涉及众多债务,其低价转让债权,掏空资产,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燃料总公司作为成**资委主管的特困国有企业,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国资委牵头统一处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9日,交通**分行(甲方)、燃料总公司(乙方)、八**油公司(丙方)与华**(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995年3月到4月期间,乙方从甲方贷款累计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现在全部贷款已逾期,乙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已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和企业存量资产,经甲乙丙丁四方平等、资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双方同意将上述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由乙方转移给丙方承担,由丙方负责偿还贷款本金。二、丁*自愿为丙方承担上述贷款本金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丙方按甲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三、甲方同意将上述贷款本金的还款义务由乙方转移给丙方承担,并由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乙方在贷款本金由丙方偿还之日起即自动欠丙方人民币1000万元。五、涉及上述贷款的利息问题将另行协商解决。……”2000年10月30日,八**油公司向交**行转款1000万元。2012年8月27日,交**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还款证明》,称:“成都八**限责任公司:经我部查实,成**料公司已于2000年10月30日归还我行贷款1000万元。特此证明。”

2014年5月23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关于八里庄**料总公司归还1000万元债务的性质,该生效判决认定“依据该《协议书》,同时结合八里**料公司归还了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八**公司与燃料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燃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燃料公司对八**公司1000万元债务,认定为文豪公司对项目的投资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9月12日,八**油公司(甲方)作为债权转让方、华**(乙方)作为债权受让方、四川省**责任公司(丙方)作为关联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甲方将其对成都**公司依据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债权的主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三、关于债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3.1、关于债权转让价款。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成都**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3.2、关于债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双方一致确认,因本次债权转让前,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的金额为480万元,经品迭后乙方应支付甲方20万元……四、关于通知债务人。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通知债务人成都**公司债权已转让的相关事宜。”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了甲、乙、丙各方的承诺和保证以及违约责任。

2014年10月16日,八**油公司以EMS方式向成都**公司位于成华区驷马桥路的地址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从本通知书达到贵公司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请于5日之内支付华正跃”。

另查明,八**油公司股东为孙**、张**二人,孙**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张**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孙**为八**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2009年5月26日,成都市**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成华处字(2009)第029号处罚公告,依法吊销了八**油公司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华正跃申请八里**公司的股东张**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作为八里**公司的股东,对八里**公司将对燃料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华正跃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该债权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还款证明、(2014)川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到站记录、证人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与八**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燃**公司是否应向华**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首先,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交通**分行、燃**公司、八**油公司与民众公司于200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时结合八**油公司代燃**公司归还了1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八**油公司与燃**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八**油公司享有对燃**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其次,华**与八**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八**油公司将对燃**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的主从权利转让给华**,并通过EMS向燃**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虽然燃**公司辩称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投递详情也无法确认燃**公司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至迟在华**起诉后,燃**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燃**公司已发生效力。燃**公司辩称,2009年5月26日八**油公司被成华**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八**油公司及股东之一孙智慧与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债权债务处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后果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民事主体,影响的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因此,在八**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作为民事主体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八**油公司另一股东张**也知晓并同意该债权转让,至于八**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因此八**油公司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燃**公司的上述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燃**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华**支付利息。2000年9月29日交通**分行、燃**公司、八**油公司与民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1000万元债权的履行期间,对利息问题约定“将另行协商解决”,之后各方对利息问题并未进行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华**取得上述债权后,可随时要求燃**公司履行。燃**公司在八**油公司为其代偿1000万元贷款后长达十四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利息,华**在庭审后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未加重燃**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正跃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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