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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事务所、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与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事务所、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王和平、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2月13日终止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二、原告方放弃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应补交的10000元法律服务费、放弃去成都交公告费产生的差旅费;三、被告支付原告方去成都垫付的公告费300元。……”,为此,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和平、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事务所、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王和平、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事务所、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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