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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在蓬安县河舒镇商业街因其儿子转学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打了黄某某一耳光,黄某某遂用拳头击打杨某某腹部,致使杨某某肝脏破裂导致腹腔积血受伤住院。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其妻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因家庭矛盾伤害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害人也有过错,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习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致人重伤,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对该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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