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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纪事务所与黄*、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攀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黄*、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市攀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黄*需出售位于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商铺,被告翟**因有购买商铺的意愿,原告即为两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在原告的促成下,原、被告及售房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翟**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原告佣金46000元,被告黄*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代理费,应当支付相当于中介代理服务费百分之百款额作为违约金。两被告至今未付中介佣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违约金3600元;判令被告翟**支付原告佣金46000元、违约金138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列明的其住所地与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列明的住所地不一致,且经本院明示后拒不予以纠正,亦不说明原因。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确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攀枝花**纪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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