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与“吴生福”(在逃)预谋向成都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销售废铜,并以调换、伪造送货单虚增数量的方式,骗取欣**司货款。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6日,陈**伙同“吴生福”分18次在新津县**回收公司,以45.9至46.5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992920元的废铜21473.5公斤,随后,“吴生福”使用名为“方**”的伪造身份证并冒用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分18次将购买的废铜以41元至44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欣**司,上述废铜经欣**司过磅后重约21485公斤,欣**司应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923260元。期间,陈**持伪造的名为苏海城的身份证到欣**司,以伪造的送货单结算货款,欣**司共计支付其人民币5911094元,二人实际骗得欣**司货款人民币4987834元。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陈**诈骗4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同案吴**没有归案,陈**仅帮吴**对帐,属于从犯,又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欣**司转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911072元,减去实际支付购铜金额人民币922676元,欣**司实际被骗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988396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苏*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星**司售铜明细,欣**司打款明细,过磅记录,出售凭证单据,银行卡取款凭条,物证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成都欣**有限公司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且本案尚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相关事实尚未查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陈**诈骗4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同案吴**没有归案,陈**仅帮吴**对帐,属于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988396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成都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