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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与曾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曾**、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朝**司与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朝**司将其开发修建的迷**小区8号楼一单元502号住房出售给曾*,此后曾*向朝**司支付了购房款1430072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因该房屋已于2010年11月10日在米易县房管局备案销售给他人,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致使曾*迟迟不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为此,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四川**民法院起诉,要求朝**司返还其购房款及其利息、装修损失、购房款两倍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49872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曾*随即申请撤诉,四川**民法院予以准许。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由朝**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与武**解除(迷**小区8号楼一单元5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完备案手续;2.由朝**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曾*赔偿金700000元;3.朝**司不按上述第1、2条约定履行,另再支付曾*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700000元,同时曾*有权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及本协议的违约金一事再行起诉;4.如朝**司按上述1、2条约定履行,曾*不再就此事追究朝**司的赔偿责任。若曾*反悔,应退还已收取的700000元并承担700000元的违约金;5.本协议生效后,曾*不再对外宣扬协商内容;6.由朝**司承担(2014)米**初字第2098号案件诉讼费19675元,此款直接于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曾*。合同签订后,朝**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第1条和第6条的义务。

原审原告曾*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朝**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2.2014年10月20日民事起诉状、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2014年9月26日事情经过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朝**司一房二卖,曾*在起诉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朝**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曾*有近50000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2014年11月24日《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的和解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朝**司并未完全履行协议规定义务,按照约定朝**司应当另行支付700000元违约金。朝**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支付曾*的损失700000元及其逾期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付。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原审被告朝**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朝**司与曾*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朝**司认可其未按照《和解协议》第2条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朝**司提出的《和解协议》的第3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不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基于一房二卖的纠纷及曾*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签订的,若朝**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曾*履行了给付赔偿金700000元的义务,则无需支付违约金,为此,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信良俗出发,对朝**司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朝**司支付曾*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由朝**司支付曾*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朝**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朝**司与被上诉人曾莉签订《和解协议》后,积极将曾莉购买的房屋备案,由于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谷,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700000元赔偿金,但曾莉并未因此造成其他更大损失。《和解协议》约定的700000元赔偿金已足以弥补曾莉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曾莉关于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辩称,曾*与朝**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基于朝**司一房二卖及曾*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谷不能成为朝**司违约的理由。朝**司与曾*签订《和解协议》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给曾*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莉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曾*与朝**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朝**司未按时办理权属证明,导致曾*无法贷款,便于2012年7月转让了其在米易**有限公司的价值150万元的50%股权,用于偿还民间借贷资金及购买挖机的费用。

经二审庭审质证,朝**司对曾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工商登记材料、没有现金或转载支付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曾莉提出其转让的股权价值150万元,但陈述购买挖机的费用为200万元,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对曾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曾莉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在2012年7月前确实曾持有米易**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且即使其曾持有米易**有限公司的相应股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且不能确定该证据与讼争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曾莉与朝**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曾莉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本案纠纷不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割裂开来单一处理,而应综合分析判断。因《和解协议》是基于朝**司对涉案商品房一房二卖,曾莉起诉要求朝**司返还购房款、利息、装修损失及购房款两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498722元,曾莉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形下达成的,故原审判决基于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朝**司支付曾**约金70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朝**司提出不应支付曾**约金70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攀枝**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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