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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树诉称,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以1851150元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9号1栋2单元13-5号建筑面积176.3平方米的住房。原告因居住在广州同时身患重病,无法到成都办理相关手续事宜,特于2014年5月9日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一周后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张**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过户后一月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1851150元,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5115元。被告张**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并为逃避债务已将房屋转手卖与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卢*树支付购房款1851150元及违约金185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是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是约定的价格是100万元,且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张**愿意支付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卢**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刘*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9号1栋2单元13层13-5号房屋(建筑面积176.3平方米),并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随后,2014年6月6日,刘*与被告张**签订1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购买卢**所有的上述房屋。当日,刘*代卢**与张**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因被告张**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购房款,原告卢**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共3页,未进行无缝装订,第1、3页均有刘*及张**签名,第2页无双方签名,原告方手持的合同上第2页载明“买卖双方约定的该套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85115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其中“1851150元”,“壹佰捌拾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正”为刘*书写,其它字样为打印,第3页载明“违约责任:买卖双方按该套房屋成交总价款的1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为手填;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保存备案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第2页房屋成交价格载明100万元,为打印字样,第3页违约责任中未填写,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方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应按约支付购房款。对于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方持有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第2页虽书写为1851150元,但该合同3页未进行无缝装订,可拆页,而该页无被告方签字或捺手印进行确认,现被告张**对此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方持有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保存备案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应支付原告卢**100万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按10%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方持有的合同第3页“违约责任:买卖双方按该套房屋成交总价款的1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为手填,而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保存备案的合同中此处为空白,两份合同此处不一致,对此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保存备案的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支付100万元购房款;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0元,减半收取11545元,由原告卢**负担5875元,被告张**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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