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亚**限公司与安俊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告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亚**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安**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1年12月,其创作完成了名为“亚希现代音乐教育设计图”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014年3月5日,亚**司发现,安**经营的都江堰**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涉案培训中心)在其背景墙上盗用了涉案作品。同时,安**还在微博上利用涉案作品进行宣传。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据此,亚**司诉请本院判令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亚**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上述被控行为并非其所实施,其只是音乐培训机构下属的一名音乐老师,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亚**司创作完成了名为“亚希现代音乐教育设计图”的涉案作品(附图一)。涉案作品主要展现了大厅前台的设计。从整体上看,涉案作品的图案由外侧的长方形接待桌、内侧的长方形装饰墙、上方的由若干从中心向外发散的黑色装饰条构成的吊顶三部分组成。其中,装饰墙的背景色为蓝色,由若干横向平行的白色装饰线分割;墙中部位置为一上大下小的立柱状白色图案;该立柱状的白色图案向上延伸,与黑色吊顶相连,二者在整体上形成雨伞打开的视觉效果;立柱状白色图案的正中位置以横向方式印有“亚希现代音乐教育东飞**术中心”中英文两排文字,文字上方印有彩色的向外发散的树叶图案。接待桌呈白色,中部印有三条横向平行的红色线条;接待桌右侧有一较小的深蓝色长方形装饰块,上述红色线条延伸到该装饰块上。

2014年3月17日,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飞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张**、公证人员王*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新浪微博”网站,并进入名为“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微博页面。周*飞对所浏览页面予以了截图保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川国公证字第2184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名为“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微博由涉案培训中心所开设,其上转发了“@**”发布的“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宣传单图片。该图片展示了一幅大厅前台的照片(附图二)。照片中的大厅前台同样也是由三部分构成,即外侧的长方形接待桌、内侧的长方形装饰墙、上方的由若干从中心向外发散的黑色装饰条构成的吊顶。其中,装饰墙的背景色为蓝色,由若干横向平行的白色装饰线分割;墙中部位置为一上大下小的立柱状白色图案;该立柱状的白色图案向上延伸,与黑色吊顶相连,二者在整体上形成雨伞打开的视觉效果;立柱状白色图案的正中位置以横向方式印有“音乐公园现代音乐教育机构”两排文字。接待桌呈白色,中部印有“音乐公园”四个文字,其中“音乐”在“公园”之上。

亚**司将上述宣传单作为证据提交,其上载明:“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开设打击乐、演唱、吉他、钢琴等课程,拥有顶级教学设备、专业师资团队,打造“基础性现代音乐教育第一品牌”;“地址:都江堰市观景路1段光明街50号华鑫商业广场(玉垒生活广场)三楼.音乐公园”;安**的手机号码。

庭审中,安**主张“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是“王老板”开办,自己只是与其签约的一名音乐老师,上述大厅前台的装修以及宣传单都是“王老板”安排的。苏**也是一名吉他老师。安**还当庭提供了一份“华鑫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其上载明的出租方为“成都华**限公司”,承租方为“王*”,租赁的商铺为“3-5”,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

亚**司主张上述大厅前台的装修发生于2014年春节前后,并承认其曾于2012年2月将涉案作品用于公司宣传。

亚**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另查明,涉案培训中心的主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安**,经营项目包括“舞蹈、乐器培训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景环路都江森邻花园B区一幢10号”。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亚*现代音乐教育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权利归属证明、作品说明书、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法人作品创作说明、亚*现代音乐教育设计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宣传单、光盘两张、都江堰市**培训中心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司在本案中主张,安**开设的涉案培训中心在其实际经营场所,即“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大厅安装与涉案作品外观相同的前台及装饰墙,并对外散发印有上述大厅照片的宣传单,还在“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微博上传播上述照片,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安**在中途退庭前,认可上述行为存在,但抗辩称“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并非其开设,其只是实际经营者下属的音乐老师,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诉辩主张,要判断安**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是否由以安**为业主的涉案培训中心所经营。

现有证据显示,“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办公场所以及宣传单上并没有出现与涉案培训中心直接相关的信息,且其实际经营地址也与涉案培训中心的工商注册地址不一致。但是,宣传单上记载的“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主营项目与涉案培训中心相同,即均为乐器培训。同时,宣传单上还出现了安**的联系方式,而安**也当庭承认在该机构上班。另外,与“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名称相同的微博是由涉案培训中心所开设,该微博上也转发了上述“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的宣传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彼此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是由涉案培训中心所经营,前述装修大厅前台、制发宣传单、在微博上传播照片的行为均是由涉案培训中心所实施的事实。安**主张前述行为是由“王老板”所实施,其只是下属的音乐老师,但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为亚**司所认可,合同内容也不能显示所谓实际经营者的具体情况,因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此外,在庭审中,安**还向法庭展示了一份所谓聘用合同原件的证据,但其在没有提交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并带走该份证据,其行为应视为撤回此份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以安**为业主的涉案培训中心实施了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亚**司的事实主张予以支持,对安**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音乐公园流行艺术培训机构”所装修的前台大厅,其外观与涉案作品一样,均是由外侧的长方形接待桌、内侧的长方形装饰墙、上方的由若干从中心向外发散的黑色装饰条构成的吊顶三部分组成。并且,各组成部分的主要颜色、文字的排列方式也基本相同,在整体上均形成伞状的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在文字内容、接待桌的装饰线条等细节上有些许差异,但这并不妨碍本院得出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的结论。因此,涉案培训中心通过装修将涉案作品以立体的方式向公众再现,并将装修后的实际效果照片印制在宣传单上对外散发,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另外,涉案培训中心在微博上对上述照片进行转发,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中,亚**司还主张安**侵犯了其发表权,但其同时承认早在2012年2月即将涉案作品用于公司宣传。基于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的原理,本院对亚**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其作品,或者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亚**司要求安**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亚**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安**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全案情节,酌情确定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亚希现代音乐教育设计图”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亚**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亚**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安**承担6040元;原告成都亚**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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