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高春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高春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李**、高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李**之父李**和李**、高**,以及李*和、李**、李**、李**分别购买了位于南部县柳树乡凤真宫村(原为二村)老二队的五间保管室,李**之父李**购买的是面向保管室房屋右手起第一、二间,李**、李**、李**购买的是面向房屋右手起第三间,李*和购买的是面向房屋右手起第四间,李**、高**购买的是面向房屋右手起第五间。后南部县柳树乡凤真宫村老二队划分为2队和10队,李**、高**和李*和分在10队,李**和李**、李**、李**分在2队。此后,李**、李**、李**将其所有的第三间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李**之父李**家庭人口众多,房屋面积较小不便居住,经与李**、李**、李**协商,李**、李**、李**将其第三间房屋的地皮转让给李**之父李**。后李**之父李**又与李*和协商,李*和同意李**之父李**在其所有的自墙上搭建房屋,后李*和将其所有的第四间转让给李**、高**。1997年8月15日,南部县国土局分别对上述房屋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并向原被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土地登记为其子李**所有。2008年5·12地震后,李**所有的房屋成为危房,此后李**及其家人外出至今未在该房内居住。2014年初,李**、高**因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需改建房屋,遂向村委会和柳树乡申请在原宅基地上进行原拆原建房屋。村社及乡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对李**、高**改建情况进行了审查,同意李**、高**边施工边申报审批手续,并进行了现场监督。2014年2月,李**、高**在未通知李**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拆除了共用墙,致使李**与李**、高**相邻的一间房屋及该房屋内的部分家俱损毁。2014年3月l3日,在柳**治委和村社相关干部的主持调解下,李**之父李**代李**与李**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李*中靠近李*中的一间房宽有1丈1,以外属于李*中,以内属于李*中。双方签字后,双方相互不干涉。李*中的天花不能影响李*中一丈一房子往上修建,后檐滴水不能影响李*中墙”,而后李**以未授权其父为由,对协议所达成的内容不予认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高**在改建房屋时拆除共用墙损毁了李**的一间房屋及该房屋内的部分家俱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主张李**、高**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因其房屋自2008年5·12地震后长期无人居住,该房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李**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李**、高**拆除共墙虽损毁了李**的一间房屋及该房屋内的部分家俱,但李**、高**无恢复危房原状之必要,故对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李**诉请李**、高**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李**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考虑李**房屋属危房及房内部分家俱的损失情况,结合柳**治委和村社干部的调解情况,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李**、高**向李**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审理中关于李**主张李**、高**侵占其宅基地、院坝,使其厨房、正房无法修建问题,因庭审中李**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法院对李**此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复、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李**、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高**负担。

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与上诉人共用的扇墙,给上诉人的房屋及相关财产造成损害,并侵占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在原宅基地上修建,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系危房及偏向性采纳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纠正。二、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明显错误。三,实体处理不正确。一审判决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对损害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照市场价或者评估价赔偿财产损失。一审酌定四千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高**辩称,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系合法建筑,且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财物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李**、高**的房屋相邻,存在共墙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拆除共墙时未通知上诉人及其家人到场,并致使上诉人的房屋一间及部分家具、物品受到损害,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财物损失数量及价值仅部分认可,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财物损失的价值,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房屋受地震影响,且长期未能得到维修的事实,未支持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主张李**、高**侵占其宅基地、院坝,使其厨房、正房无法修建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