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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朱**、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27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今日苏**暂借到刘**17600元购买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万股,并以每股1.76元的价格帮刘**办理购买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万股,并保证这壹万股(在朱**的名下)的股权属于刘**,以此立据”。1998年5月22日,朱**在该字据上添加签名。此后,被告朱**多次通过其中**行账户向原告刘**之子刘*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红利及减持分配的款项,原告提交刘*账户明细,及原审法院调取朱**于中**行成都棕南支行账户对比可知,近期转账分别为:2011年1月26日转款123500元;2011年9月26日转款27000元;2012年7月20日转款374732元。刘**起诉请求判令苏**、朱**支付股权收益款78640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关于双方于字据中所称“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为“平安员工投资集合”,据中国平安**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新豪时公司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解禁流通”近期原告关注问题的解答》,以及网上登载的《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均记载:“平安员工股份是指平安公司符合持股条件的员工出资认购,由本公司核发员工股份成员证,并由本公司持有和管理的内部职工股份”;“平安员工资金投资到新豪时投资、景傲实业等法人公司,再由该两公司投资中国平安A股股份和其他子公司”。

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由来,据2010年2月23日新浪网转载的21世纪经济报道《平安400亿市值员工股解禁5年分批减持暗藏玄机》称:“本次解禁分别由深圳新**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持有”;“由员工持股形成的新豪时等3家平台公司”;“1997年,中国平安增资扩股10亿股,很多员工则是在此时购买的权益投资计划,新豪时也购买了5655万股,价格为1.76元/股,这个价格也与员工权益投资计划购买新豪时的价格相同”。

关于近期“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四次减持并分配收益的情况为:1.据“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发布《新豪时第一次减持兑现公告》称: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包括新豪时公司和景**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股票……截止2010年12月31日,投资集合共减持中国平安A股比例16.4409%,权益持有人实际可获得减持收益为75.1453元/份。所列计算公式为:权益持有人本次可获得的减持收益=2010年3月1日前持有权益总份额(份)×16.4409%×75.1453元;权益人减少后的份额为:2010年3月1日前持有权益总份额(份)×16.4409%×(100%-16.4409%)。该次收益将于2011年1月14日报送银行,银行将根据工作日安排发放至分红账户。2.据“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25日发布《2011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称:现将6月14日完成的1.5648%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配,本次权益持有人可获得减持收益税后71.7325元/份。计算公式为:现有权益份额×1.3075%×71.7325元。此次收益将于2011年6月25日报送银行,银行将根据工作日安排发放至分红账户。3.据“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发布《2012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称:现将5月14日完成的60%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配,本次权益持有人可获得减持收益税后57.7393元/份。计算公式为:现有权益份额×49.3509%×57.7393元。此次收益将于2012年5月25日报送银行,银行将根据工作日安排发放至分红账户。4.据“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2012年第二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称:现将剩余60%股权转让收益进行分配,本次权益持有人可获得减持收益税后58.2952元/份。计算公式为:现有权益份额×32.9007%×58.2952元。此次收益将于2012年6月25日报送银行,银行将根据工作日安排发放至分红账户。

另,关于历年红利分配的金额,据《平安400亿市值员工股解禁5年分批减持暗藏玄机》记载“10年一共分红16700元,每份3.34元”。

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是否存在配送股份以致倍增的问题。原告认为,据2010年2月23日新浪网转载的21世纪经济报道《平安400亿市值员工股解禁5年分批减持暗藏玄机》称“2003年9月10日,中国平安公积金转增股份(10送10),转送完毕至此时,新豪时共持有中国平安股票3.9亿份”,故原告认为所投资10000股应成为20000股。对此,依据中国平安**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新豪时公司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解禁流通”近期原告关注问题的解答》第7条“2004年中国平安发行的上市前曾进行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员工持有的权益为什么没有相应增加?确实,2003年中国平安按照10转10的比例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新豪时投资持有的平安股份从原来的……,景傲实业对应持有的平安股份从……,虽然员工投资集合间接持有的中国平安A股股份发生了变化,但员工权益份额在中国平安此次转增前后都是430519011份,这主要是由于权益份额和平安股份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份额虽然没有变化,但是我们持有平安股份的数量增加了,全体权益持有人都平等的整体分享了中国平安转增股本带来的收益”。以上解释符合客观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所持股份并未倍增。

原审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朱**于中国银行成都**5370账户明细进行查询,后经原告辨认认为以下款项符合减持收益的特征:2011年1月14日407700.18元;2011年8月30日36914.54元;2012年5月25日940332.69元;2012年6月25日632923.81元。另据原审法院调查,以上款项的汇款账户均为“平安保险发薪专户”。另查明,原告刘**于2012年11月16日起诉朱**、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2012)武侯民初字第5349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经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款项已执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字据》、《新豪时公司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解禁流通”近期原告关注问题的解答》、《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平安400亿市值员工股解禁5年分批减持暗藏玄机》、《新豪时第一次减持兑现公告》、《2011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2012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2012年第二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朱**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字据》包含了民间借贷关系及委托关系,其中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其中“并以每股1.76元的价格帮刘**办理购买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万股,并保证这壹万股(在朱**的名下)的股权属于刘**”的内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答辩称未代原告购买投资权益,但从双方往来款项显示,朱**曾多次向刘**之子刘*汇款,但无法说明其他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已实际为原告购买了“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即《字据》中所称的“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转交投资权益所获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以上义务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称仍系平**司员工,且从双方证据显示被告实际已购买并持有关于该投资权益的查询权利及信息,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更容易提供有关该投资权益获益情况,但被告于本案中始终处于消极状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新豪时第一次减持兑现公告》、《2011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2012年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2012年第二次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减持收益分配公告》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同时,依据前述相应通知、管理办法及报道显示,“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并非仅新豪时公司持股构成,另有景傲公司持股组成,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答辩中称应当按照新豪时公司减持的公告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作如下计算:

刘**、朱**共计持有“平安员工投资集合”20000份(原告所称份额倍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依据前文所述,此处不赘述),依据前述公告,第一次减持后收益为247091.27元、第二次减持后收益为18758.05元、第三次减持后收益为569897.28元、第四次减持后收益为383590.58元,共计1219337.18元。另历次分红所得红利为66800元(3.34元/份×20000份)。以上减持收益及红利共计1286137.18元。刘**应得其中1/2,即643068.59元。被告已支付525232元,尚余117836.59元。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苏**、朱**支付收益款及红利在117836.5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117836.59元;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苏**、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苏**、朱**支付股权收益款760905.1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持有的新豪时股份因新豪时持有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倍增而倍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新豪时公司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解禁流通”近期原告关注问题的解答》、《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未经庭审质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朱**答辩称,新豪时公司持有的平安A股倍增并未对员工权益产生影响,不能证明刘**持有的新豪时股份倍增的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在二审中提交了招股说明书,意图证明平安A股存在“10送10”的事实。苏**、朱**质证认为,刘**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因为新豪时持有的平安股份倍增是否导致刘**持有的新豪时股份倍增并无对应关系。本院认为,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苏**、朱**在二审中提交了1996年、1998年的两张收据,意图证明其购买了新豪时股份33000股。刘*福质证认为,两张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朱**提交的收据并未明确载明购买的是新豪时股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除了与《新豪时公司关于“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所持中国平安A股解禁流通”近期原告关注问题的解答》、《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有关的事实之外的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在本案中主张,因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平安A股在2003年9月发生了“10送10”的倍增事实,故刘**持有的所谓新豪时股票(即平安员工投资集合)亦应倍增为20000份,但刘**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份额与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平安A股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新豪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平安A股发生倍增后必然导致刘**持有的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份额亦发生倍增,故原审认定刘**、苏**、朱**所持的平安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份额并未发生倍增并无不当,刘**提出其持有的权益份额应当倍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误,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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