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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庆诉吴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月息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三至四个月,月月支付利息”。2012年6月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出具借到被告6万元、90万元、50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4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其帐户向原告转款18笔合计135.5万元。2014年6月16日,四川**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帐户转入25万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范*从2012年6月至今给吴*借款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4年12月10日,范*实际只欠吴*160.5万元,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12月10日起,月利息按2014年1月国**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贷款人处签名。2015年5月12日,范*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范*与被告2015年1月5日签字的《范*从2012年6月至今给吴*借款的对账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5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款196.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款196.5万元,但认为其中有大部分是付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撤销《对帐单》的依据是原告的重大误解,因为《对帐单》只有原告的出借款项没有被告的还款记录,没有载明双方所有的借贷往来,双方除了《对帐单》载明的11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对帐单》上约定了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对帐单》是对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期间双方借贷金额的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出借250.5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银行转帐200.5万元,经双方确认尚欠金额为160.5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对帐单》。除了《对帐单》上载明的11笔借款外的其他借贷款项,双方已经协商冲抵,故其他借贷往来未在《对帐单》上列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认为《对帐单》没有载明双方所有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对帐单》上约定了利息,构成原告对《对帐单》的重大误解。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第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在后续签订的4份《借款协议》中均写明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且双方在《对帐单》中确认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并且原告也在支付利息。原告在《对帐单》上签名捺印,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名构成重大误解,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5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吴烨单方面制作,没有包括双方所有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予以签收,但未明确表示对账单是否准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对账单”上约定了利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范*主张撤销与吴*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范*从2012年6月至今给吴*借款的对账单》,本案双方争议的“对账单”虽然由被上诉人吴*单方制作,但上诉人范*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应当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范*主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对账单》上约定了利息,构成上诉人对《对账单》的重大误解。按照双方在第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此后,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又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范*主张其在《对账单》上签名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5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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