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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有限公司与黎**、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黎**、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黎**、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黎**、周*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22.5‰(月利率),违约金为贷款本金10%。同时,被告杨*对被告黎**、周*的借款25万元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过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黎**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也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以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11,250.00元;按约定罚息月利率22.5‰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的罚息39,37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50,000.00元是事实。我与被告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被告周*辩称:我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黎贵滨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杨*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黎**、周*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250,000.00元,用于修建住房,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周*向原告**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修建住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原告**公司、被告黎**、周*双方均签名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对被告黎**、周*的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原告**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被告杨*)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公司、被告杨*签名确认。2014年4月24日,被告黎**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2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周*、杨*协商一致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担保期限也相应延长3个月。过后,被告黎**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来,被告黎**、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黎贵滨与被告周*在2014年4月24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黎**、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4月25日开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约定的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罚息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黎**、周*已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其逾期计算罚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起;双方约定的贷款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为(月利率)20.00‰,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黎**和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周*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栏内签名,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和被告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对被告黎**和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未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黎**、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92.00元,由被告黎**、周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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