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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四川眉**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因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徐**住所地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的洪雅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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