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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赖**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刘*、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赖**、赖**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刘*、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买卖,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专属关系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3年4月28日,原告赖**、赖**(乙方)与被告四川兴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及被告刘*、黄**(丙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乙方以95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享有的位于郫县安德镇工业园区宗地(面积12433.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郫国用(2007)第285号),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权利的确认,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方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因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四川兴成电力**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郫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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