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迈**械有限公司与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迈**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与被告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迈**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吊车向中国光大**都小天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天竺支行)贷款18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为此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四十六条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项补充条款之(4)规定,第三人代偿后有权合法追偿。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代偿本金124494.04元,利息4387.15元,合计128881.19元。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还款协议,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8881.19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迈**公司、被告魏**、光大**天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天竺支行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第三方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第三方即取得代偿部分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三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光大**天竺支行按期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代被告向光大**天竺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年3月28日,光大**天竺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原告向被告代偿金额合计为128881.19元,其中本金124494.04元,利息4387.15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附还款明细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89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期归还11278元,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罚金20000元,并因此承担诉讼、拖车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迈**公司代被告魏**向光大**天竺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因此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12889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代偿金额128881.19元归还借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罚金20000元,关于该罚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迈**械有限公司借款128881.19元;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迈**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