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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民**限公司与张佳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张*沪与**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张*沪提供出借资金500000元,由财**公司向张*沪推荐借款人受让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13.5%,由财**公司代收利息后按月将利息支付至张*沪指定账户。当日,张*沪提供了出借款项500000元,财**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加盖了印章。

2013年11月1日,民**司向张佳沪出具《担保函》称若张佳沪的上述债权出现任何风险,民**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

2014年10月5日,财**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称公司资金链断流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并做出停业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资产处理的决定。

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向张佳沪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农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的一封信》、担保函、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及借款人,本案张*沪依据与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提供借款500000元,张*沪与财**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由财**公司按月向张*沪支付借款利息,故,财**公司应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财**公司与民**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民**司为张*沪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向张*沪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沪与民**司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沪与民**司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民**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财**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停止向张*沪支付借款利息,且到期未向张*沪偿还借款本金,张*沪可以要求担保人民**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沪诉请民**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佳沪借款本金500000元;二、民**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佳沪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民**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沪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司请求追加财富联盟公司为第三人,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张*沪与**公司的款项来往是否列入非法集资的调查范围,并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定性上存在矛盾。民**司出具《担保函》是基于《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而根据该服务协议约定,财富联盟公司只是借款的中介服务平台,而非借款人。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民**司知晓财富联盟公司是借款人,所以民**司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本案无需追加财富联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并由担保公司连带担保,实行3日代偿”,民**司据此向张**等人出具了《担保函》,并自愿承担任何风险的代偿责任,本案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等人依法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实现自身债权,借款**盟公司对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财富联盟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款项收付均通过《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账户往来,资金走向及金额清晰准确,民**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张**等人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财富联盟公司以及财富联盟公司向张**等人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无需再追加财富联盟公司。二、无论财富联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罪名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佳沪与**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式为受让债权,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张佳沪向财**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并由财**公司按照《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按月向张佳沪支付利息,张佳沪与**公司建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财**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财**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财**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案涉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张*沪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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