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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周**诉被告谢**、陈**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占有保护纠纷),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谢**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谢**、谢**、谢*)。1988年12月20日,二原告享有位于城厢镇群裕社区二组的住房,房屋性质为私产。一家人住在这个房屋生活多年,后子女均成家立业,各自生活,只有被告谢**一家暂时居住于该房内,但生活都独立于二原告。子女均各自发展,二原告看到二被告家好逸恶劳,经济落后于其他子女,故又将二被告一家喊到跟二原告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告谢**承担,田地耕种由原告周**承担,以各种方式来帮助二被告一家,被告陈**只管照顾她的家人和她的孩子。2012年大女儿谢**看到二原告的房屋破旧不堪,危及生命安全,就找到城建局领导批准允许拆旧修房,将二老的房屋修建。二原告即找到二被告协商,二原告出资一部分,二被告出资一部分,二被告出的钱从修好的房屋对外出租中折抵,修好后房屋归老人即二原告所有,以后分配由二原告进行,大家同意后开始建房。房屋修建期间所租的临时住房的租金二原告已经承担。2012年底房屋建成,二原告认为房子比较值钱,每年租金十多万,所以就把几个子女召集到一起,希望将房产分配给各家自行管理。当时的分配方案是:被告谢**家一个大门市,一个小门市;谢**、谢**、谢*共同一个门市;三楼、四楼归被告谢**,二楼归谢**,二原告与谢**居住。但二被告却不同意。自分家未果,二被告极为不满,其他三个子女中任何一个来看望二原告,他们都极度不满,甚至对二原告长期破口大骂。二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2年,收入达24万元,仅给了二老2万元,其余收入均由二被告独自占有。2015年二被告背着二原告将房租收取却一分钱也不拿出来给二原告看病。当时原告谢**急需前往西昌治疗心脏病、低血压、脑血管硬化,前列腺肥大等疾病,原告周**需前往做白内障手术。二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二被告的忤逆,找到村组寻求帮助,村组认为不能解决建议到人民法院,二原告考虑家丑不可外扬,故让其他三个子女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仅不协商,还邀约被告陈**娘家一群人将原告及前往的其他子女打伤。综上所述,原房屋所有权系二原告所有,重建房屋的土地系原房屋的主要组成部分,且价值远远高于地上建筑。原告不仅投入了土地且出资高达13万元并承担了建房期间的临时租房费用,二被告私自收取房租占为己有,仅仅给了二原告2万元。二被告不按照建房时的约定由二原告对房屋进行分配,将其全部占有。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将房屋占有,且私自收取了房租占为己有,足以折抵其出资,所以该房屋占有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包括分割)位于东街103、105号房屋的占有权归属二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东街103、105号房屋,并责令二被告停止一切有损于二原告对该房屋行使占有权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宣读的起诉状我们是2015年6月8日领取的,但起诉状上所写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2、本案诉争房屋修建的原老屋是原告于2006年2月,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的,被告对分得的老屋进行改造所建的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

1、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冕宁县城厢镇群裕社区调委会。

证明原、被告有房产纠纷事实,曾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2、欠条一张。

证明二原告出资13万元建房。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只表明债权,不是物权,同时也证明诉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

3、遗嘱一份。

证明房屋建成后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进行分配处理,并没有把房产分配给二被告。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请合议庭查明。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原告方单方的遗嘱,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享有部分,也不能表明原、被告一家在之前进行过分家析产。

4、冕宁县房地产业产权批准书。

证明修建前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产性质、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5、接(报)处警登记表。

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实施房屋侵占,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被告妨碍原告使用房屋,而是原告及其家属对二被告实施妨碍房屋的使用。

证人证言。

证人谢**(二原告的大儿子)的证言。

证明在修房之前二原告曾召集家人来说过房屋分配问题。修房的钱由我们每个子女所得面积来计算,父母先垫付13万元,剩余的由二被告垫付,每天按200元的工钱给被告。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1、原房屋并没有分给二被告。2、双方是属于合作建房。3、房屋建好以后原告方对房屋有分配权。4、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房屋占有的妨害行为。

被告质证:证人是本案厉害关系人,身份特殊,证词对原告方有利,且证人作了虚假陈述,证人连开家庭会的时间都记不清楚,但对打架时间就记得清楚,他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内容。

证人谢**(二原告的二女儿)的证言;

1、在房屋修建之前和修到一层的时候,父母即二原告就召集过我们子女开过家庭会议商量房屋的分配问题。老人出资13万元,其余由被告方垫付。2013、2014年的房屋租金都给被告来抵押他们垫付的钱。2015年父母才决定自己收租金。2、母亲眼睛不好,要钱治疗,租金被二被告拿走了又不拿出来。2015年2月9日我们因为此事去找他们才发生了矛盾,产生了打架事件。3、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管理,二被告由于家庭较困难,没有管过父母。

原告质证:证明内容与第一个证人的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质证:身份特殊,证词对证人和二原告有利。证人证言与原告自书的材料相互矛盾。证人作了虚假陈述。

证人谢*(二原告的四女儿)的证言。

证明修建房屋之前二原告召集我们几兄妹召开过家庭会议,房屋的钱由老人出资了13万元,其余由二被告垫付。打架那天我们是为了老人的眼睛要钱治疗去找的二被告,后来就被他们打了。

原告质证:证明内容与前两个证人的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质证:和前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举证证明事实,原告质证意见:

1、危旧房屋修加固申请书,房屋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危旧房拆除安全责任合同书、订货单、销货清单、首款收据、收条、发转票据、领条。

证明1、本案诉争房屋为二被告修建。2、二被告修建本案诉争房屋现保存的已开支单据费用高达77万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二被告着手修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就是他们的。

2、身份证复印件、门市租赁合同。共4份

证明房屋修建后长期归二被告管理使用支配,从而证明房屋为二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不能证明由二被告支配,反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房屋的事实。

3、证明一份。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屋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宅基地。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4、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共6份

证明1、二被告一家为失地农民,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是其一家人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唯一的宅基地。2、谢**及其三个女儿为失地农民转为非农户口,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时间上看是为了本次诉讼所出的证明,而这也不是村委会能证明的。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证明原告谢**于1976年10月4日因工作原因从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从而证明其无权享有农村集体宅基地,即无权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6、收据、耕地占有税完税证、发票、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用地申请报批表、房产分配书。

证明1、东街裕民巷50号(原名为团结巷35号)房屋是周**、谢**夫妻二人修建,所占土地为周**、谢*、谢**三人的自留地,建房申请时农业人口实际为三人。2、二原告于2006年2月26日将前述房屋分割给谢**、周**的大儿子谢**一家,同时将属于谢**享有的自留地(即前述房屋宅基地)一并分给谢**一家。3、从而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2月时已将家产进行分割,将两套房产分割给两个儿子(谢**、谢**)一人一套,谢**一家享有东街裕民巷50号,谢**一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修建前的旧房。

原告质证:不能证明东街房屋已经分配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

7、规划图。

证明房屋修建违反规划规定,属于不合法建筑。

原告质证:只是一个复印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建筑物是否合法不是一张图就能说明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东街号房屋内。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谢云龙,房屋为土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该房屋年久需要维修,于2012年3月18日以谢**的名义向城厢镇人民政府提出危旧房维修加固申请。2012年3月19日城厢**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签发“意见情况属实同意维修”,并加盖了该委员会印章。在未取得任何土地使用审批房屋修建许可相关手续,将原土木结构房屋原地拆旧修建成三楼一底钢混结构面积达500余平方米即房屋。另查明该房屋新建是二原告出资人民币13万元,其余资金由二被告出资,并由二被告具体负责修建。该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在为收取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分配上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包括分割)位于东街房屋的占有权归属二原告;2、二被告立即搬离东街房屋,并责令二被告停止一切有损于二原告对该房屋行使占有权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居住房屋因年久需要维修,保证房屋安全无可非议,申请报告申请“危旧房危旧加固”,但实质为拆旧修建房屋,没有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新建的相关手续,而是向没有授权的城厢**委员会申请修建,故该新建房屋建成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不明,对于产权不明的财产,原告主张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并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103、105房屋并停止一切有损于二原告对该房屋行使占有权行为的主张亦无从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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